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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具体判例看实务对法人作品构成要件的认定
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法人作品是著作权归属的特殊形态,其认定直接关系到权利主体界定与利益分配。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1]的规定,著作权一般由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享有,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才被视为作者并因此而直接享有著作权。司法实践中,法人作品的认定往往存在诸多争议,本文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法人作品争议一案为切入点,对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深入剖析。
基本案情[2]
某服务公司主张某商务公司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权利作品形式为美术作品,内容为俯视角度下的办公桌椅场景(涉案作品原图样式见下图)。

服务公司认为根据《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明涉案图片为开发公司的法人作品,服务公司通过授权获得了权利作品的著作财产性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公司提供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作品作者为某开发公司,服务公司经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和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系美术作品,内容为俯视角度下的办公桌椅场景,其独创性在于办公桌椅及办公用品图案、色彩、线条、位置的选择和编排,前述美术作品构成要素的选择和编排,一般来说由自然人创作完成,且自然人对于美术作品有较大的创作表达空间,从这一角度,尚无法认定属于法人作品。再审北京高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法人作品,除了分析构成要件之外,还应当考虑司法惯例和社会共识,根据作品的不同领域确定是否属于法人作品。本案中,《授权书》只能证明某开发公司向某服务公司进行授权的事实,并非某开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也仅是著作权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主张著作权的当事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等,进而驳回了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值得说明的是,长期以来,《著作权法》视域下的权利查明路径以“署名推定”为原则,即依作品上的署名初步认定著作权归属。但最高人民法院第 224 号指导案例明确指出:“不能仅将水印作为署名的初步证据”,这一裁判观点说明作品权属认定不再单纯以署名等权利声明作为依据,而是更侧重于核查作品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权利基础。本案的审理思路与指导案例高度契合,充分体现了这一权属认定规则的实践导向。基于上述案例启示,下文将围绕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展开具体分析。
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
(一)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创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法人主持创作”是由代表单位的人员负责组织该项创作,从创作的提出、立意、人员、日程的安排、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创作的进程、完成等各个方面都由单位负责主持,而并非只是简单地提出任务,布置工作。”
其中,组织创作”意指法人对创作活动进行全面组织和管理,包括确定创作主题、安排创作人员、规划创作进程、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等。这种主持并非简单的任务布置,而是深度参与创作的各个环节,确保创作方向符合单位的目标和需求。“代表单位的人员”通常指法定代表人或者通过领导机构依法、依章程执行职务而加以认定。“单位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并非认定法人作品的充分条件,且该条件的具体内涵需结合作品类型差异化判断,例如软件、地图等作品的创作往往需要高度借助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方可完成,而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的创作,对单位物质技术依赖程度则明显较低。
对于提出任务、布置工作的理解,王迁教授认为法人作品“不能等同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向其工作人员下达任务、要求其完成作品,否则将导致法人作品与《著作权法》第18条第2款[1]规定的第一类法定特殊职务作品无法区分。”[2]笔者认为,当实际完成创作的自然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时,尤其是在计算机软件创作方面,区分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并非易事。同时,当法人委托自然人创作作品时,自然人也必然会接受法人下达任务、做出指示、提出修改建议,审核定稿等,如果仅仅将下达任务、要求完成作品来界定法人作品与委托创作作品的不同点,同样也无法区分。
(二)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代表单位的意志,是指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均须代表、体现单位的意志。如果某一作品完全或者主要地体现了单位的意志,个人创作者自由思维的空间不大的,可认定为代表了单位的意志;但个人在单位提供或者要求的条件下,可以自由发挥创造力、抒发其思想,对作品的结构安排、情节处理、材料取舍、思想表达等可以由个人意志所决定的,则不能认定为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单位仅仅提出创作作品的任务本身,以及创作者个人根据单位提出的原则性要求去创作,都不能认为是“体现了单位的意志”。
司法实践中,“体现法人意志”无疑是判定是否构成法人作品的核心争议焦点,举证“体现法人意志”也具有较大难度,需结合作品类型综合判断实际创作者的自由创作表达空间,确定作品在多大程度上承载了法人的思想、情感与核心意志,以及所谓的法人意志属于原则性要求还是具体的独创性表达层面。
具体而言,软件等功能性作品的设计与开发,往往严格遵循单位管理层的技术规范、功能需求等要求,其体现法人意志的程度明显高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偏个性化表达的艺术类作品。若单位主张涉案作品经其修改并最终审议定稿,应重点关注个人初始创作版本与最终定稿版本的差异,判断作品中构成独创性表达的关键部分,究竟是源于创作者的个人独立创意,还是主要体现了单位的意志。
一般认为,《政府工作报告》与《人民日报》社论等公文类作品而言,其文字组合、遣词造句直接反映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意志,许多表述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直接决定和修改,可以被认定为法人作品。再如,中华书局主持整理的点校本“二十四史”,法院审理后认为,这些点校本是中华书局调集全国百余位专家,历时近20年完成的创造性整理成果,且整理工作由中华书局主持、体现其意志并由其承担责任,最终参照法人作品的法律规定,确认中华书局享有点校本的著作权。[3]
(三)由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法人承担责任是指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也只能由单位承担,个人实际上承担不了作品产生的责任。认定是否属于法人作品,还可以看该作品是否必须由法人署名,而不能由个人署名。如果客观上可以由实际创作者署名,则可以不认定为法人作品,只有实际创作者署名发表不能达到预期创作目的的和实现预期社会意义的作品,才应视为法人作品。”
关于“由单位承担责任”这一构成要件,其责任范围不仅包括作品可能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等著作权法层面的法律责任,还涵盖作品传播所产生的社会责任(如作品引发的美誉度提升或负面贬损评价对应的责任)。但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存在责任承担主体与作者身份相分离的情形。以出版行业为例,若图书署名某单位为作者,根据《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对图书正文内容、封面设计等承担质量保证与内容审核责任的主体实为出版社,图书所获社会评价的褒贬后果亦由出版社承受,这一情形使得“单位承担责任”要件的认定需结合具体行业特点与责任分配规则综合判断,不能仅以作品署名直接推定责任主体。
总结与思考
著作权的权利归属以自然人为原则,这是《著作权法》保护创作者利益、鼓励创新的立法本意。法人作品作为著作权归属的特殊例外,仅在满足法定严格要件的情形下,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方可被视为作者,原始取得作品著作权。
而 “代表法人意志”既是法人作品构成要件中的难点,也是案件审理中的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代表法人意志”应结合具体案情而定,其判定标准简单来说是作品的创作思想与表达方式均须体现单位意志,而非创作者个人意志,若实际创作者的自由创作空间有限,难以自主抒发思想、发挥创造力,作品核心表达受单位意志主导,则可认定为体现法人意志;反之,若创作者能够自主决定作品的结构安排、材料取舍、表达风格等要素,充分体现个人的选择、意志与情感,则不宜认定为法人作品。
除此之外,“代表法人意志”的判定需结合作品类型差异化考量。对于文字、美术、音乐等艺术类作品而言,即便法人提出原则性创作要求,创作者实现该要求的表达形式仍具有近乎无穷的可能性,个人创意与个性化表达的空间极大,因此对该类作品“代表法人意志”的认定应尤为严格,需审查单位对创作干预的深度是否达到了独创性表达的层面。而对于软件、地图、公文等功能性或规范性较强的作品,其创作往往需严格遵循单位的技术规范、功能需求或政策导向,创作者的自由发挥空间被大幅压缩,体现法人意志的认定标准相对更易满足。但也引发笔者的思考,如本文开篇的案例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实际创作者对这类作品的自由表达空间较大,法院未支持法人作品的主张。但如果作品类型为计算机软件等,其开发创作必然会收到法人意志的深度影响,判断其属于法人作品或是特殊的职务作品并非易事。
司法实践中,主张作品体现法人意志的一方常常面临举证难题。如仅提交创作任务书、原则性要求文件、开会组织讨论、提出修改建议等,往往难以被认定为“体现法人意志”。建议单位在创作过程中留存更充分的证据,如对作品核心独创性表达的具体修改意见、创作方向的明确指令、定稿前的多轮审核记录等,以证明单位对作品独创性表达的主导作用。
另外,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法律判断,这就提醒当事人在约定著作权归属时,应实事求是,避免通过合同约定规避法人作品的法定要件。若作品属于法人委托自然人创作,或创作者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创作属于职务职责范围,可直接通过合同明确著作权归属;对自然人创作者而言,在签署涉及著作权归属的协议时,需特别关注对方将作品约定为法人作品的条款——一旦被认定为法人作品,著作权(含署名权等人身权与全部财产权)将完全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创作者将丧失所有著作权相关权益。尽管纠纷发生后法院会进行实质审查,但陷入司法程序必然耗费大量时间与精力,事前审慎约定合同条款尤为重要。
综上,“代表法人意志”作为法人作品认定的核心与难点,其判定需结合法定标准、作品类型、创作场景综合考量。市场主体应准确把握法人作品与相关作品类型的边界,通过规范合同约定防范权属风险。
注:
[1]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民再112号。
[3]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4] 王迁,《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载法学论坛2007年11月第6期。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4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