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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结算工程款进行债权转让有效性认定

时间:2025年12月11日

近期顾问单位收到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方发来的针对工程款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针对该等债权转让事宜顾问单位对债权转让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债权转让的金额存在争议,从而要求律师针对前述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事宜出具法律意见。结合顾问单位提出的问题,并进一步引申未结算工程款进行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文结合司法案例检索情况,重点关注司法实践中对未结算工程款进行债权转让有效性的认定。

1、王某某、阿瓦提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28民初90号

法院认为:

王某某与黄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黄某某将其对某某公司债权208,218.45元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受让该债权后向某某公司提起诉讼,某某公司抗辩其与黄某某之间并未结算,黄某某是否基于劳务施工合同对某某公司享有债权不明确,案涉债权转让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债权人的基础债权成立、合法、有效。基础债权存在且合法有效是转让行为的基础,也是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基础,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应当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债权这一基础事实,在债权转让中受让人为主张权利一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明确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是王某某与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在转让上述债权时,黄某某对某某公司的债权处于不确认状态,受让人王某某对受让债权具有基本的审查义务,明知黄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未就劳务工程款进行结算,仍然接受转让,即接受未来实现债权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同时转让之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因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合法有效,对黄某某、王某某具有合同约束力。……在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之前提下,给付之诉应否得到支持,还应审查是否满足请求权行使的条件,并接受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之抗辩权。……王某某受让黄某某对某某公司的劳务工程款债权,在该基础债权未经结算,尚处于待定状态的情形下,王某某未能举证证实某某公司应给付的基础债权金额,其要求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合计208,218.4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成都天府新区三怡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成都盛世太平园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3769号

法院认为:

建设工程中,在承包人完成施工任务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即有权取得向发包人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即使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尚不确定,亦不影响债权已经形成的客观事实。于本案中,华贯公司将自己向三怡公司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太平园公司,系华贯公司与太平园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已通过公证方式送达三怡公司,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且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太平园公司以受让人身份向三怡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三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3204号

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就案涉1#楼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且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也已就案涉1#楼工程实际施工,故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就合同项下的实际施工部分对某某公司享有债权,因此,案涉债权应为有效的债权;其次,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公司并未对债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约定,从债权性质上亦非不能转让的债权;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卫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另,工程款未予决算仅代表工程款具体数额未确定,并不等同于债权不明确。故,案涉债权转让对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来,针对建设工程款在未经结算,具体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债权进行转让的,法院的做法是比较统一的,都是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即便债权转让效力是有效的,并不代表债权受让方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的请求一定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例如第1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在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之前提下,给付之诉应否得到支持,还应审查是否满足请求权行使的条件,并接受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之抗辩权,在基础债权未经结算,尚处于待定状态的情形下,债权受让方未能举证证实债务人应给付的基础债权金额,最终法院驳回了债权受让方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时,基本上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证:

1、转让债权的基础债权是成立、合法、有效的,也就是说,债权人即债权转让方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

2、《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债权转让方与债权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况);

3、转让之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因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债权转让可让与性);

4、工程款未结算,工程具体数额不确定,并不等同于债权不明确,或者说并不影响债权已经形成的客观事实。

法院的论证角度也说明了法院在对待工程款金额不确定情况下债权转让效力的态度是认可其合法有效性的,债权的可转让性并不是绝对要求转让的债权金额是完全确定的,法律所认可的是该项债权具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基础债权与足够的可“确定性”。

综上所述,再回到顾问单位咨询的法律问题上,顾问单位与施工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基础债权成立,合法有效;转让债权并不存在限制转让的情形,也就是说,转让债权具有可转让性;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况,因此,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当然,基于作为债务人一方的顾问单位对基础债权金额存有异议,如若发生债权受让方要求债务人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金额进行支付的情况,结合本文案例1,作为债务人,顾问单位可以从给付之诉能否得到支持的角度进行抗辩,以期维护其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