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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25年12月16日

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无论是基于法定情形还是约定情形解除建设工程合同,都可能引发复杂的法律后果,本文就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定及约定情形、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标准等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规定在《民法典》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一)发包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

除《民法典》前述第563条之规定,《民法典》第806条第1款系对发包人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民法典》第806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在(2022)苏0322民初430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上述非法转包行为,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

(二)承包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

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规定在《民法典》第806条第2款,“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在(2019)冀01民终8751号案件中 ,合同约定发包人负有移交发包场地的义务,发包人仍未履行协助义务,法院支持了承包人以由此导致无法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解除权

《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实践中,法院原则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解除权条款有效。比如约定一方违约,未按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工程逾期未完工、擅自分包或转包工程等、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工程停建或缓建达到约定期限等。只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这些解除条件,且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即可行使解除权。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

(一)双方的实际损失

对于双方主张的实际损失,一般会包括已完工程价款,停工、材料损失、前期投入及其他直接费用等费用。

根据《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793条的规定处理。”以及《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常这部分损失法院会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如果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则法院会认定以协议为准。

(二)可得利益损失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司法实践的通说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因违约解除后,非违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失。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法院在认定损失数额时,一般会结合合同内容、违约金条款、行业利润率、实际履行情况、交易习惯、当事人过错等因素进行酌定。根据民诉法的举证规则,一般是由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一方应对其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充分举证,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或仅酌情认定损失金额。
(三)其他相关损失

对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要求解除合同,可以主张此部分资金占用损失或逾期付款的利息,法院支持的计算标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利率。对于诉讼相关费用,其中,鉴定费作为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通常由违约方或败诉方承担。
(四)违约金损失

根据《民法典》566条第2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为违约金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果合同系因为一方违约解除,合同解除后仍然可以主张违约损失。

多数法院认为,守约方只能在违约金和赔偿金(实际损失)中择一主张,理由是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失赔偿额的预定。法院在支持违约金请求时,会结合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法院可依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或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