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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永研究 | 谈谈当事人不出庭应诉的法律后果

时间:2025年12月23日

常常有人突然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才发现自己竟成了被告;也有人知道自己已被他人诉至法院,但故意拒收传票、拒不出庭;甚至有人将他人诉至法院后,又不敢出庭应诉。

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阐述原告、被告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一、原告不出庭

1、按撤诉处理

与刑事公诉案件不同,民事案件为私事,故以“不告不理”为原则。

原告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者,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且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

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仍然可以重新起诉立案。(注:与之相区别的是,对于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根据“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重复起诉”原则,不能再次起诉)

此外,撤诉还涉及诉讼时效这一话题。起诉后撤诉的,若原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属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事由,诉讼时效当然中断。反之,若以起诉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尚未送达对方,原告即撤回起诉,是否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呢?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规定》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撤诉虽视为未起诉,但仅指诉讼消灭以及可再行起诉,并不意味着起诉行为本身不产生任何影响。提起诉讼行为完成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时效一旦中断即不可恢复。

因此,即使没有起诉后尚未送达即撤诉,同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提起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性事由,应以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起诉后又撤诉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2、缺席判决

若原告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诉,但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若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提出了反诉,则此时原告兼具了反诉被告的身份,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法条如下: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被告不出庭

1、缺席判决

实践中,被告不出庭的情况更为普遍。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下落不明,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后,被告缺席不影响审理,不影响执行。

换而言之,即使被告不到场,案件也会照常审理,缺席判决。

相关法条如下:

《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会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进行法庭调查,组织双方举证质证、进行法律辩论。如果被告缺席,将无法对原告的主张、证据进行反驳,可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本团队处理的一个案件中,原被告签署了租赁合同,约定了极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的违约金为月租金的5%),后承租人拖欠租金约100万元,出租人诉至法院,承租人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判决承租人按照4倍lpr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约50万余元。虽然法院已主动酌情降低违约金,但仍然是较高的标准。承租人认为违约金过高,想通过二审“翻案”,但已希望渺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因此,倘若其一审时出庭,承租人出庭,陈述逾期付款的原因,主张违约金过高,极有可能不会判决承担如此高额的违约金。

三、被告不出庭,对原告一定有利吗?

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如前所述,被告未出庭,无法举证质证、无法抗辩,承担不利后果。理论上,被告缺席对原告百利无一害,但司法实践中,被告缺席时,有时可能反而对原告是诉讼主张造成障碍。

因为,有的事实,在被告出庭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予以认可,或者基于原告的初步证据,被告反驳需要提供相应的反证,即举证责任的转移,则庭审中,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主审法官可以依法、合理的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但在被告未出庭的情况下,有时可能导致本可以“分配”的举证责任,全部落在了出庭的原告身上,从而“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在笔者参与的一起诉讼中,原本是一个简单的合同纠纷,但由于被告庭审缺席,主审法院按照非常严谨的证明逻辑要求原告提供与交易相关联的所有文件材料并需要出示原件。为此,原告不得不申请调查令,千里迢迢去外地调取证据。若被告出庭,对于有些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通常对于其真实性会予以认可,便不必如此折腾。

当然,法官的出发点是为了查清事实,也为了防止虚假诉讼。毕竟,未能查清案件事实是比适用法律不当更大、也更沉重的错误。被告不出庭,无法配合法庭调查,法官为查清事实,只能依赖原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

总之,考虑到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虽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被告放弃了在法庭上进行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但也不能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或主张的事实的承认,或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法院不能当然地据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进而完全按照原告的主张来判决,仍需尽量查清案件事实,尤其是当原告的证据缺乏一些必要的原件(即使有多个复印件相互印证),或者交易证据链存在部分不完整的情况下,法官往往对“真实性”的证明标准更加严格,而不是像双方出庭充分质证情况下,法院可以更充分、自由地以“或然性占优势”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和自由心证进行裁判。

综上,原告不出庭,通常可能按撤诉处理,但是不影响其重新起诉;被告不出庭,不影响审理,法院可缺席判决,但被告缺席往往会导致原告举证责任加重,对原告并不必然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