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的咨询:+86-10-57058508
中永研究 | 重制歌曲时需要注意些什么?
重制歌曲,在法律上一般是指对已发表的词曲作品进行重新表演并制作成录音制品,然后将该制品以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等方式提供给公众。也就是平时常见的一首歌曲拥有多个演唱版本,或者一个表演者在不同时间向公众提供了不同的演唱版本,或者一首歌曲拥有多个版本(如原版、DJ版、电音版等)。本文将以列举的方式梳理重制歌曲时应注意的细节,从而尽量确保重制的录音制品在发行和使用时不会存在障碍,也不会被第三方追责。
一、确认是否有权使用原词曲作品、录音制品(伴奏版)
重制歌曲的第一步就是确认是否有权使用原歌曲所涉词曲作品和/或录音制品(伴奏版,以下简称“伴奏”)(说明:有些重制不涉及重新编曲,而是表演者直接使用原版歌曲的伴奏重新演唱并录制),若无权使用词曲作品和/或伴奏,则无权对其进行重新演唱,更无权将演唱的版本制作成录音制品。若重制歌曲方本身就是词曲作品、伴奏的著作权利人,那么无需考虑本节问题,若重制歌曲方需要从词曲作品和/或录音制品权利人处获得授权才可以重制歌曲,则建议在获权时对以下内容进行确认。
自行确认重制歌曲的使用范围
与著作权利人谈授权前,先确认重制歌曲的具体使用方式、地域及期限,以免获权范围小于实际使用范围,则在未获权的范围内仍属于侵权使用。一般而言,若仅将重制歌曲在互联网传播,至少需要获得词曲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如需使用伴奏)伴奏所涉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若除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外,还准备对重制歌曲进行实体发行(如U盘版、黑胶版),还需要获得实体发行的权利;若还准备授权给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进行播放,则还需要获得广播权和/或(伴奏)公开播送的权利。同时,若重制的版本是在原词曲的基础上增加/减少了词或曲的内容,从而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那么还需要从词曲著作权利人处获得改编权。
另外,若准备在重制歌曲的同时制作该歌曲的DJ版、remix版、电音版等版本,在获权时需向授权方说明,并以书面方式明确重制歌曲方有权在重制的版本上再次将该制品制作为DJ版等版本,否则,重制歌曲的DJ版等版本的本质是新的录音制品版本,而词曲作品著作权利人和/或邻接权人未明确授予的使用方式,属于未获得授权的使用,即重制歌曲方若未从上述权利人处获得DJ版等版本的授权,实际不能将重制歌曲再制作成DJ版等版本。
与授权方确认其是否有权对外授予重制歌曲的权利
建议与授权方谈授权前,要求其提供完整的版权链文件(版权链文件是指:从作者/表演者/制作人起至现有著作权利人处的所有确认版权归属的文件,以下简称“确权文件”),主要就是确认其享有的著作权利范围与重制歌曲需要的权利范围(使用方式、地域、期限)是否一致。实践中,有些授权方虽然享有某首歌曲的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享有的表演权使用方式可能仅涉及现场表演这一种方式,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能仅涉及将现场表演的视频内容在互联网上传播,即其实际享有的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方式并不包含重制歌曲,若仅从该授权方处获得授权并重制歌曲,则该重制歌曲方实际还是属于无权使用者,仍将面临被追责的风险。
另外,从重制歌曲方角度来说,核查版权链文件也是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降低自身无权或侵权使用词曲作品、表演者人声轨、伴奏的风险,若出现第三方追责的情形,也可证明自身已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法定许可使用
法定许可使用是指,无需经过著作权利人授权,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直接重新录制录音制品的情形,即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因此,如果重制的是已发表且著作权人未声明不许使用的歌曲,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自行录制录音制品,但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注:实践中,该报酬需要在发行前支付给著作权人或有权管理该音乐作品的集体管理组织)。关于不许使用的声明,一般常见于歌曲互联网传播版的歌词页界面、实体发行版的包装封底,确认上述页面是否有写类似“未经著作权人书面许可,严禁以任何方式(包括翻唱、翻录,混音等)使用或发布。违者必究”的声明。如果有,那么该歌曲就不能依据法定许可而直接使用,还是需要获得著作权利人的授权,才可对该歌曲进行重制。
综上,一般把握住上述几点,基本可以保证重制的歌曲不会存在侵权风险,之后仅需在歌曲重制过程中确认新产生的表演者权(如有)和录音制作者权的权利归属,从而保证该重制歌曲可以在获权范围内无障碍的使用。
二、确认表演者权的归属
如果重制的歌曲,不是单纯对原歌曲进行DJ版、remix版、电音版等的制作,还涉及表演者的重新演绎,那么就还需要获得表演者(包含演唱者、演奏者,以下统称为“表演者”)的许可,即确保重制歌曲方有权对表演者的表演进行录音,然后有权将含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出租,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相应报酬。
实践中,一般重制歌曲方为了保证该重制版本的使用不受过多限制,会与表演者约定表演者权归重制歌曲方所有,然后向表演者支付表演费用,或者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对于重制歌曲所获的录音制品部分的版权费进行分成。
表演者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所以在与表演者确认表演者权归属的时候,还需要与其确认其表明表演身份的方式,即署名的方式。
若重制歌曲的表演者不止一位,则需要分别与各位表演者签署表演者权归属文件,从而确认重制歌曲方拥有完整的表演者权。
三、确认录音制作者权的归属
1、实践中,一般是通过与表演者或参与重制歌曲的编曲、录音等工作的制作人员签署的确权文件,确认录音制作者权的权利归属,即确认重制歌曲方享有自行或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重制歌曲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另外,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3.9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录音制品明确载明的制作者、录制者或者加注p的民事主体信息,可以作为证明其为录音制作者的初步证据,即也可以在歌曲的外包装、内页、碟面、信息页面等地方以“制作者”“录制者”或加注“℗”的方式展示重制歌曲方的身份,从而对外声明自己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2、请参与重制歌曲的制作人提供录音工程文件,如:分轨文件等。因为,录音工程文件是认定权利归属的证据,应作为制作人的工作成果交付给重制歌曲方,由重制歌曲方最终持有。同时,持有该工程文件后也方便重制歌曲方之后在获权范围内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在该工程文件的基础上对重制歌曲进行再次编曲、制作。
四、其他
不管是与词曲著作权利人签署授权合同时,还是与表演者、制作人签署确权合同时,建议请授权方或确权方单方签署一份授权书或权利确认书作为合同的附件。从而方便重制歌曲方未来在对外授权或维权,向第三方证明其为有权使用相关作品/制品或为该制品的著作权利人,无需展示完整版的合同,以避免向第三方泄露与合作方间的特殊约定、价款等不放便公开的信息。
综上,是笔者对重制歌曲时需要注意内容的梳理,望能给阅读本文的您带来一点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