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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永研究 | 浅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上)
一、驰名商标获特殊保护的必要性
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具有更突出的品质保障和广告宣传功能,市场知名度和凝结的商誉更高,更能彰显和表现商品使用者的身份与地位,比如“爱马仕”。因此,若只适用普通商标的保护规则,驰名商标权利难以获得全面保护。
商标保护的基础是混淆理论。但谈及驰名商标保护时,混淆理论往往不够。一般情况下,我们说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下同)间易发生混淆,但驰名商标被侵权使用在跨类商品上时也会造成一定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即使未造成混淆的,但极大程度上造成驰名商标声誉受损。
商标保护的前提是注册制度。这种情况下未注册却具有极高市场价值和知名度的商标难以获得保护;另一方面,商标保护具有地域性,但商标知名度却可以跨越国界,当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在其他国家被抢注或抄袭,若因在该国尚未注册而难以主张保护明显有失公平。
因此,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给予驰名商标5大特别保护。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一)未注册驰名商标--——禁止同类混淆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举例:“新华字典”案 (2016)京73民初277号

(商品对比:上为原告商品;下为侵权商品)
法院观点:
……商务印书馆自1957年“商务新1版”开始,在辞书类商品上持续使用“新华字典”标识,至今已经出版《新华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销售数量达到5亿册以上,销售范围基本覆盖中国大陆地区。商务印书馆在经营“新华字典”品牌的过程中,在大陆范围内及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日本等境外地区积极进行品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较高,并获得了国家图书奖荣誉奖、国家辞书奖特别奖等奖项及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给予的保护。即便时间截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2012年,现有证据亦能够证明“新华字典”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商务印书馆关于“新华字典”作为未注册商标符合驰名商标保护要件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华语出版社在其出版的第16类字典商品上使用“新华字典”标识,已经使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字典的过程中将华语出版社出版的《新华字典》误认成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华语出版社的上述行为已经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华语出版社在第16类辞书上使用“新华字典”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在相同商品上复制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违反了《商标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是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典型案例,明确了“新华字典”这类兼具产品属性与商标功能的商品名称获得保护的裁判标准。
(二)已注册驰名商标——禁止跨类混淆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13条第3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举例:“索菲亚”案 (2021)最高法行再153号

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系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组合作为商标标识,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翻译。再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地垫、塑料或橡胶地板块、塑料或橡胶地板革、塑料或橡胶地板砖、墙纸、地板覆盖物”等商品为常用家居装修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餐具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较高知名度及较强显著性,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诉争商标将二者相结合,注册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关联关系的商品上,其申请人主观上难谓善意。」
应当注意,在某一类别上被认驰的商标并不当然能够跨类打击其他类别,“误导公众”是重要衡量标准。是否给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应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标识近似程度、侵权商品与驰名商标使用商品关联程度、消费者重合程度以及侵权人主观恶意等要素。
(三)已注册驰名商标——防止淡化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13条第3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里对“误导公众”进行了扩大解释)
对于驰名商标保护,引入“淡化理论”是对混淆理论的必要补充。淡化理论主张,为了防止驰名商标显著性减淡应禁止一定不当商标使用行为,主要包括①防止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②防止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③防止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三种情形。淡化理论解决的问题不是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的混淆,而是对驰名商标价值本身的损害和不公平利用,重点在于保护驰名商标凝结的商誉和商业价值。
①防止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反淡化)
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弱,指减弱了驰名商标与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唯一联系。
举例:“厦门航空”案(2023)京行终9806号

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所包含的显著性较强的“厦航”二字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运送乘客;空中运输”服务存在一定的关联。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但会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的驰名商誉,还会削弱引证商标与某公司之间的紧密对应联系,从而降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进而造成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二审维持原判。
②防止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反丑化)
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指消极影响消费者的品牌心智,使驰名商标对于消费者的吸引力下降。
举例:
“Dior”商标使用在香水、高级服装等商品上,传达的是奢华、高雅的品牌文化,若他人将该商标使用在如洁厕剂等商品上,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看到“Dior”商标时未想到清新香味,而是厕所异味。
③防止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指他人使用驰名商标行为虽未造成“弱化”或“丑化”,但借助驰名商标的声誉和市场价值推销自己产品,属于“搭便车”行为。
举例:“伊利”案 (2023)京行再455号

法院观点:
……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并不相同,但在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行为,占用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获得的利益成果,减弱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损。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件商标之所以驰名,正是因为权利人长期投入大量经营和资源,使其在消费者心中建立了独特的、积极的声誉。法律禁止的,正是未经许可“搭便车”,将这种声誉用于推销自己的商品,从而不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稀释驰名商标价值的不公平行为。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