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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永研究 | 网络暴力治理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探究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完善互联网综合治理体系,推动建设优良的网络生态。近年来网络暴力的发生率持续攀升,成为网络生态治理领域最突出的社会问题之一。2024年公布实施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内容管理的主体责任,为进一步规制网络暴力提供了指引。
近年来,全国各地发生的网络暴力案件屡见不鲜,各界对网络暴力的基本概念已达成共识。简而言之,网络暴力是以网络为媒介,通过诽谤侮辱、煽动滋事、公开隐私等人身攻击方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危害网络空间正常秩序的失范行为。
网络暴力在中国发展至今,经历了从论坛到贴吧、微博、抖音视频平台等的转移过程,在线服务应用程序数量的增加也给网络社交带来了可能,如在线游戏、餐饮平台甚至出行应用程序,都具有聊天和互动功能。网络暴力的潜在范围正在扩大,网络服务提供者成为网络暴力治理义务主体,符合社会需要。若其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更可能面临刑事追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网络服务者的法定义务
1.1 安全保障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不是网络暴力的实施者或参与者,这种类型研究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积极义务阻止他人侵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第8条中明确了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依法对用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为遭受网络暴力信息侵害的相关主体提供账号信息认证协助;第13条明确其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预警模型,综合事件类别、针对主体、参与人数、信息内容、发布频次、环节场景、举报投诉等因素,及时发现预警网络暴力信息风险。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了具有社会交往特征的空间,就有义务在一定的限度内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网络空间中的名誉、隐私等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安全利益。
1.2 依通知而删除的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的审查过程中,要在大量信息中搜索和检测网络暴力信息。如果评论涉嫌网络暴力,为避免日后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审查人员可能将原本不属于网络暴力的信息列入制裁范围内,严重影响公众的言论自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可能采用自动过滤策略,若设置的是比较简单的关键词,错误的数量会更多,网络暴力自动监测技术治理的开发还不完善。如今,《民法典》关于网络侵权行为,主要对通知-删除模式进行了规定。此程序通常由受害者发起,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会因为主动检测而误删,从而使侵权行为得到及时、准确的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拒不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导致权利人的损失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会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1.3 主动审查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删除取决于其是否意识到网络暴力行为。根据红旗规则,若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则认定为应当知道网络暴力信息存在:
(1)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道特定侵权的信息;
(2)侵权特征明显,一般理性的人可以做出构成侵权的判断;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积极审查以下信息的非法性: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这些信息往往在网站主页显眼的位置,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组织、排列或推荐的内容;
第二、短时间内浏览量巨大的公共信息。《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第13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涉及网络暴力相关信息内容浏览、搜索、评论、举报量显著增长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多次实施网络暴力、侵犯他人权益的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此类人群侵权的风险比较大,要重点关注
第四、技术治理过程中识别出的不良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重点审查。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
为切实遏制网络暴力,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建立治理机制,积极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否则可能构成以下犯罪。
2.1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实行犯时,在获取和处理个人信息方面,具有直接的便利性。其在未取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在网络上披露、处理他人的隐私或将个人敏感信息故意泄露给他人,使受害者陷入网络舆论的风波或遭受现实谴责,最终导致事件在网络上发展到失去控制,给受害者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侵害了受害者的个人信息权益。
2.2 侮辱罪
是指行为人在网络空间通过语言、文字、图像、语音、视频等方式侮辱受害人的严重行为。例如,在德阳安医生自杀案中,施暴者与安某发生冲突后,将安某的个人信息恶意剪辑到视频中,并配有攻击性标题,通过微信、微博等平台发布给媒体,发布具有贬损性的帖子和评论,引起众多网民对安某的诽谤,最终安某忍无可忍,服药自杀。网络服务提供者若与犯罪人存在共同故意,并提供了技术支持等实质性帮助,则可能与其构成共同犯罪。
2.3 诽谤罪
这类网络暴力是指施暴者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诽谤受害者。造谣爆料型网络暴力的主要特点是利用虚假信息对受害者进行恶意诽谤,给受害者施加巨大的心理压力,侵犯他们的人格权和名誉权。与侮辱谩骂型网络暴力不同,未经授权在互联网上传播有关他人个人权益的虚假信息会引起公众的恐感,破坏网络空间秩序。
2.4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他人实施网络暴力犯罪,还为其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可能构成此罪,本罪存在想象竞合,当满足共同犯罪构成要件且适用侮辱罪、诽谤罪等更重时,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行犯的共犯责任,当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重时,就直接适用此罪。
2.5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暴力信息的传播具有控制权,根据直接控制说,其具有一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当其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且责令改正时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时,独立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2.6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阐述了为依法惩治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的恶意营销炒作行为,基于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等目的,利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等推送、传播有关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其实施违法犯罪而不予采取措施或为其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时,可能构成此罪。
为加强网络空间法律规制,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暴力治理中的刑事责任刻不容缓。关于其刑事责任,主要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侮辱罪、诽谤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我国对网络暴力的刑事规制正朝着罪名精准化、追责严厉化、程序便民化的方向推进,以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切实打击网络暴力犯罪,共同建设良好的网络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