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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解读 | 从密室侵权案看文娱法适用——王韵律师解读2025年度十大文化法典型案例

时间:2026年01月16日

2025年度中国十大文化法、传媒法与文娱法事例发布会暨研讨会已圆满落幕,本次研讨会聚焦文娱产业法律热点难点问题,发布了多起典型案例。北京市律师协会文旅传媒与体育法律专业委员会相关研讨中,我所王韵律师针对获评文娱法事例五的某密室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结合司法判决与行业实践展开专业评析,为密室逃脱行业的著作权保护与合规发展提供了专业法律视角。

一、事例简介

原告某公司主张其独创设计和制作了密室逃脱主题《青衣客栈》(以下称涉案密室),发现其加盟商之一被告瞿某未经许可在其实际控制被告谊某公司运营的另一涉案密室逃脱店中运营密室主题《尸家客栈》(以下称被控密室),被告钟某系该涉案商家的实际收款人(以上三被告简称为三被告)。

原告认为被控密室在剧情故事、场景布置、角色关系、台词对话、解谜情节等方面均与涉案密室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主张,三被告整体抄袭涉案密室,涉嫌侵犯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多项权利。同时,被告通过另一被告汉某公司经营的某点评网站营收,原告主张被告汉某公司未尽严格审核义务,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此外,原告主张被告瞿某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瞿某、钟某并未实际经营涉案店铺,同时涉案密室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该法保护;同时,原告并未举证涉案密室知名度,故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规定的混淆行为;此外,涉案密室与被控密室故事背景来源相同,存在相似性系因有限的通用表达。被告汉某公司答辩称,其在收到起诉状后及时采取删除行为,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022年10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系涉案密室的著作权人且涉案密室整体可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得到著作权法保护,被控密室侵犯了原告作为涉案密室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被控密室也侵犯了涉案密室复制权,对于其他权利的侵权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定适用著作权法调整后,对同一侵权行为不再重复评价,判决三被告停止著作权侵权并向原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423,000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2025年1月21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纠正一审判决,认为现实场景类游戏剧本应属于戏剧作品,按该剧本的描述布置游戏现场、扮演角色进行提示等是对整个游戏剧本全部情节的再现,属于对游戏剧本的表演,被控密室呈现与涉案密室游戏剧本实质性相同的表达内容,属于未经许可对涉案密室游戏剧本的表演。改判涉案密室为戏剧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被控密室构成著作权侵权。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作出相应变更,其余二被告(被告谊某公司已注销)赔偿原告423,000元。

二、入选理由

该案系国内司法实践中首次明确将实境互娱领域的抄袭行为认定为对戏剧作品表演权的侵权的案件,二审判决将相关权益纳入戏剧作品保护范畴,不仅清晰厘清了剧本核心创作成果与线下现场演绎之间的法律关联,明确了二者在著作权保护体系中的对应关系,更针对性地为密室逃脱、剧本杀等新兴文化产业的权利定性难题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为规范行业创作秩序、保障原创者合法权益筑牢了法治基础。

三、专家评议

本案涉及对于密室逃脱这种新兴实景互娱类游戏的玩法、流程等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类型作品的问题。法院首先认为密室逃脱类线下游戏属于戏剧作品。其次,在对戏剧作品的客体界定也一直存在争议。

主流学理及司法判例倾向于“剧本说”。郑成思老师、卢海君老师等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指戏剧作品即剧本,这一文字性作品,司法实践亦普遍将剧本作为戏剧作品的保护客体认定,认定剧本是戏剧创作的基础性文字表达。与之相对,有学者提出“一整台戏说”及折中观点。刘春田老师从戏剧艺术本质出发,主张戏剧是舞台演出形式的综合艺术,剧本仅是其中组成部分,不能等同于戏剧作品;王迁老师则指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戏剧作品虽通常体现为剧本,但无需绝对以文字为载体,无剧本的哑剧、即兴编排的戏剧,只要具备独创性的“活的故事”设计,亦应纳入保护范畴。

在之前的某舞台剧诉《哪吒之魔童降世》侵犯改编权经典判例中,判决认为:戏剧作品的剧本既包括已经写作完成体现在纸质载体或电子载体上的剧本,也包括没有完整体现于载体上而是以口头、动作等行为形成的供舞台演出的剧本。不能简单地因戏剧作品缺乏最终文字表达的载体而否认戏剧作品的构成及创作者著作权的存在。……舞台剧是通过演员表演及其他多种艺术形式,将一个故事呈现给观众的“一整台戏”,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其中包含了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等;二是呈现作品的舞台表演部分。其中,"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戏剧作品的定义,可以作为戏剧作品来保护。

这一分歧在涉案的新兴业态中更显突出——此类作品的所谓剧本往往可能只是一个流程文档或情节动线文档,但这并不妨碍最终呈现的现场综合性内容被无数次的复制呈现,剧情或流程文档只是用来形成最终作品的过程手段,并非创作者的最终目标成果,而实境游戏则体现为现场置景、互动流程、声光电效果的综合呈现。对此,本案法院认为戏剧作品并非指以演出形式而存在的综合艺术——“一整台戏”,而是被表演的剧本本身。虽然实景类游戏与传统舞台剧相比存在一些区别,但该区别均体现在具体的表演环节。现实场景类游戏剧本通过文字明确游戏故事背景、人物关系、台词动作、线索流程,创作目的是为了展示游戏表演,符合戏剧作品的构成要件。

基于此,二审法院指出《青衣客栈》游戏经营者选择、编排的游戏元素只不过是按照游戏剧本既定的情节再现整个游戏剧本所表达的故事,其中对空间及场景的选择布局、人物关系、机关道具及图形的选择及展现方式、场景切换的顺序这些核心的能体现独创性的安排均是依照剧本而进行,属于对游戏剧本的表演。剧本虽然属于文字类作品,但以表演的形式而非文字形式表现与文字作品相同的情节仍然可能构成侵权。被诉侵权《尸家客栈》游戏在游玩中实质性再现了《青衣客栈》游戏剧本中的故事情节、人物关系、角色台词及动作、道具的描述及使用方法等,属于对《青衣客栈》游戏剧本表达的利用,这正是著作权法中表演权所针对的表演行为。

本案中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

密室逃脱类侵权取证因其场景特殊性,在知识产权维权取证方面具有明显的难度。该场景存在“禁带电子设备+安检排查”的双重限制、“昏暗环境+动态跑动”的录制难点,以及“单线/分组任务”导致的难以有效取证困境,集中折射出沉浸式戏剧、主题体验馆等实境互娱新兴业态侵权取证的共性痛点。

该案代理人探索选择隐蔽携带方案、夜视录制设备适配策略,突破了传统取证设备在特殊场景的应用局限。而“多人分工协作+前置脚本设计”的取证模式,厘清了参与式公证的合规路径,规避了公证效力瑕疵风险。这一系列实践不仅为密闭消费场景的侵权维权提供了可复制的实操范式,为新兴文娱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重要的实践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