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的咨询:+86-10-57058508
中永研究 | 跨境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案件的法律焦点分析 ——以一起知识产权重复许可纠纷为例
关键词
公司法、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关联交易、监事代表诉讼;侵权责任法、共同侵权;涉外诉讼、法律适用、准据法。
一、案件背景概述
近期,笔者代理了一起由公司监事代表公司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该案涉及一家境内网络科技公司(下称“境内公司”)与其境外关联公司(下称“境外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许可交易。该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1)境内公司接受投资人投资,作为投资的前提条件,境内公司创始人实际控制的境外公司,以名义对价向境内公司许可了境外公司名下的知识产权。
(2)此后,在投资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境外公司与境内公司签署了一份《知识产权许可协议》,重复许可相同知识产权,为此,境内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了数百万美元许可费(下称“案涉交易”)。
(3)由于资金被转至境外,境内公司因资金枯竭经营停滞,投资人得知情况后,其委派的监事代表公司,起诉主导该等交易的境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下称“董、高”),以及接收资金的境外公司(合称“被告方”),主张该等交易构成损害境内公司利益、掏空境内公司权益的非法关联交易,要求被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集中呈现了跨境投资中关联交易合规、公司治理程序履行以及知识产权交易实质审查等典型法律问题。
二、案件核心法律争点梳理
1. 案件总体思路梳理
(1)法律适用是本案的首要问题。本案公司董、高均为外籍人员,且关联交易的相对方属于境外公司,存在涉外因素,本案系涉外民商事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本案法律适用。而境内公司以董事等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及关联方共同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应当适用被利用关联交易损害权益的境内公司的登记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2)关于监事代表诉讼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监事代表诉讼的法律依据,若公司董、高或者其他人员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则中小股东可以请求公司监事,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公司与自己的利益。基于该法律规定,境内公司股东向公司监事提出正式书面请求,请求公司监事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监事依据股东的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
(3)关于本案的请求权基础,笔者认为,应当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实际控制人、董事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追究本案董、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要求其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境外公司与董、高构成共同侵权,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境内公司有权主张董、高和境外公司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责任。
(4)同时,在设计本案诉讼思路时,笔者也曾考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为依据,主张案涉《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系境内公司董、高和境外公司共同欺诈境内公司,境内公司系违背真实意思所签订,但因该协议约定的准据法为境外公司所在地法律,如果同时提出撤销合同诉讼请求,可能涉及域外法律查明,以及最终查明的境外法律不利于原告方的后果,故原告方最终未同时提出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
2. 案涉《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所涉交易,是否损害境内公司利益?
(1)案涉交易是否构成应受规制的关联交易
关于关联关系的定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根据前述条款对关联关系的定义,笔者认为,案涉交易的多名决策者,即本案的自然人被告同时为境内公司的股东、董事或实际控制人,并持有境外公司权益,部分人员在投资协议中被明确列为境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种人员与利益的重叠,构成了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关联关系。因此,境内公司与境外公司之间的交易,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关联交易,应受《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规定的约束。
(2)案涉交易是否损害境内公司利益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关联交易,仅对“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境内公司利益,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① 程序上,案涉交易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决策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的关键程序性事实是,案涉交易所涉《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的签署及大额资金的支付,均未提交境内公司董事会审议。而境内公司《章程》明确约定,与关联方之间超过特定金额的交易,须经董事会一致同意,并且特别明确了需要投资方委派董事同意。相关被告作为公司负责人,未履行召集董事会审议此类重大关联交易的职责,构成了对公司内部治理程序的明显违反。程序瑕疵是认定相关交易行为脱离公司正当意志的重要依据。
按照公司章程,案涉交易为超过特定金额的交易,应当事先得到公司董事会一致批准方能进行,但被告方并未事先告知境内公司董事会,更谈不上取得董事会的一致同意。至于被告方所谓交易完成后进行的所谓披露,方式隐晦(如将关键信息隐藏于季度财务报告附注中向公司董事披露),不能起到使董事会充分知悉并作出有效判断的作用,如此重大的交易在某份报告中以小字附注形式披露,无法令人信服,反而属于掩耳盗铃、欲盖弥彰。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方的确通知了董事,对董事进行了披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协议签订属于关联交易,被告主张其已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也不构成合法的抗辩理由。
② 实体上,案涉交易本质上是否属于虚构对价与利益输送,是否损害境内公司利益
笔者认为,首先,案涉交易的对价显属虚构。案涉交易涉及的专利中,有的仅有临时申请号,尚未获得授权,法律状态尚不明确;有的专利还登记在第三方公司名下,还尚未转让至授权方名下;有的专利在早先一份为境内公司获得投资而签署的《技术合作协议》中,已被约定以象征性对价(100美元)授予境内公司,属于重复许可。因此,案涉交易缺乏交易基础。
案涉交易欠缺商业合理性。境内公司主营业务限于中国境内,而受让的核心专利权主要为美国专利,专利具有地域性,外国专利对于中国公司实际经营的直接效用有限。而且,资金支付过程中的内部沟通记录显示,付款的核心目的是实际上实际控制人是以专利许可为合法形式,掩盖境内公司的资金转出境外的非法目的,本质是为了满足境外公司的资金需求,而非侧重于满足境内公司的专利使用需要。因此,笔者认为,案涉交易属于《公司法》《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3)案涉交易所涉的关联交易相对方(资金收款方境外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笔者认为,主导交易的境内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知情股东/董事,违反了其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而境外公司作为关联方,且作为此前投资协议的签署方,明知或应知境内公司章程相关审批要求,对知识产权重复许可知情,仍非善意地参与该交易并收取款项,应被认为与前者存在意思联络。根据《公司法》及相关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需对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普遍支持有恶意的关联交易相对方应当对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XXX号弘健公司、余鸿之因与被上诉人富连江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XXX号北京鑫诺金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旭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均支持关联交易相对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4)案涉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际控制人、董事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董、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境外公司与董、高构成共同侵权,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具体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笔者认为,境内公司应当主张赔偿损失。本案所涉关联交易系重复许可, 与一般关联交易与正常市场价格相比而确定损失金额不同,重复许可导致本无需支出的费用而支出,故境内公司为《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所支出的费用系损失,因此应由董、高和境外公司连带承担境内公司为《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所支出的费用。
三、案件启示与意义
本案作为一起涉及跨境因素的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具有多方面的参考价值:
1. 公司章程中关于关联交易、重大资产处置的审批程序,并非可有可无的形式要求,而是保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关键防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高管必须予以尊重和遵守,否则可能涉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
2. 关联交易本身并非公司法所禁止,但是必须遵守法律、公司章程等内部制度对于关联交易程序和实体的限制。除程序合规外,司法机关可能重点审查其商业实质、对价公允性以及是否具备真实的交易目的,以防范以合法形式掩盖的利益输送。
3. 在公司公章证照为实际控制人所把握,公司无法通过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自行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时,《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代表诉讼制度,赋予公司监事代公司提起诉讼,为维护公司核心利益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公司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规定的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若公司选择以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那么审计委员会将承接原有监事会职能,行使提起代表诉讼权等权利。
4. 在存在境内外关联实体的投资架构中,投资者需特别关注关联交易的政策合规性与商业合理性,并通过明确的协议条款和公司治理安排提前进行规制。本案的审理,有助于进一步厘清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认定标准,对规范公司治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5. 在设计损害公司利益的被告方时,除了公司的董监高人员之外,需注意关联交易相对方可能也应对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可考虑一并列为被告,在一起案件中统一“一揽子”列为案件被告,以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
(说明:为保护相关方隐私及遵守保密要求,本文对案件所涉主体名称、具体细节及判决结果均已进行脱敏化处理,仅作法律议题探讨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