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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永研究 | 谈谈违约金与损失赔偿

时间:2026年03月06日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此,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均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文就将就两者之间的密切关系进行阐述。

一、违约金取决于约定,损失赔偿系法定,但当事人可约定损失赔偿范围或计算方式

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给付,是合同双方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所预设的救济措施,目的是保障合同顺利履行或在违约发生后能够及时、有效地弥补损失。违约金条款的存在,对合同双方具有强大的心理威慑和行为约束力,使违约方能够预见到其违约行为的经济后果,从而在做出决策时必须权衡违约成本,进而极大地督促双方积极、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是保障合同“信用”的重要机制。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因此,与依赖于当事人事先明确约定违约金不同,损失赔偿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且当事人可以约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未约定违约金时,单纯请求违约金不获支持,但可依法主张损失赔偿。但从举证角度而言,违约金只需举证证明存在约定的违约行为即可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而主张损失赔偿时候,则需证明损失的存在、金额及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相对较重。

因此,合同当事人应尽量就损失计算范围及方式予以明确约定,比如,司法实践中,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支出往往依赖于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否则,极有可能无法获得支持。因此,在合同通用条款中,往往建议补充“本合同所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守约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诉讼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等一切费用。”

二、违约金过高、过低时可调整,调整以“损失”为基准

有的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处于优势地位,往往会约定对方违约时的高额违约金,尤其在艺人经纪合同中较为常见。但鉴于违约金 “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的性质,合同中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并不必然获得司法肯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酌增或酌减。  

判断违约金过高与过低,依然以损失为基础。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出台《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11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不得针对同一损害重复主张,避免双重受偿

如上所述,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即违约金性质仍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兼具有限的惩罚性,仍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与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承担属于同一性质,是对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的补充或适当提高,并以实际损失为上下浮动的标准,其本质也是对损失的赔偿手段和方式,依照民事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违约金可适当予以调整,但一般不可与赔偿损失同时适用。除非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分别针对不同违约事实或指向不同利益,才有同时主张的空间。

例如,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93号判决书,案涉合同约定“被许可方延期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每逾期一天要支付给许可方使用额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应另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且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因被许可方未支付许可费,许可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许可费、支付500万违约金。

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酌定与计算,许可使用费损失为400多万元,据此,法院认为500万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被许可方所造成的许可方损失。

就许可方同时主张许可费及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两者针对的是同一损害,该情况下,违约金即为该部分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如果允许债权人在请求违约金的同时,继续获取实际损失赔偿,违背损失填补原则,将会导致债权人获得双重利益。因涉案合同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此时应当优先适用违约金,对许可方主张的许可使用费不再予以支持。

此外,法院亦阐述,迟延履行给许可方造成的损失指向许可费的利息损失,而500万违约金既指向许可方应得而未得的许可费,也同时指向逾期许可费的利息损失,因此根据损失填补原则,500万的违约金不应当与之前的迟延履行违约金重复计算。

在山东高院发布的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56 ——“武甲诉某村委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中,武甲与某村委会签订《供暖外包合同》,后某村委会强行终止合同,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获得生效判决支持后,又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最终被认定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要旨如下:诉讼标的相同,违约金、赔偿损失虽然具体数额不同,但对损失数额的认定不能决定诉的构成,二者实质上均系违约损害赔偿。违约方在前诉中已按违约金法则承担违约责任,后诉再要求违约方就同一违约行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属于重复诉讼。

因此,当合同中既涉及损失赔偿,又涉及违约金时,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则建议在诉讼中请求调增违约金,或在同一案件中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一并主张赔偿损失,不能在获得生效判决后另案主张。事实上,该种情况下,两种方式殊途同归,均依赖于原告的损失举证情况,有别于损失低于违约金的情况无需原告举证损失之情形。

综上,违约金为守约方提供了可预见的赔偿,降低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更通过经济杠杆有力地担保了整个合同的履行,维护了交易安全和市场信用。 然而,这种自由约定并非不受限制,我国法律倾向于将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定位为补偿性,即以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核心,因此违约金始终受到公平原则和损失填补原则的约束,可根据损失情况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