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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永研究 | 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正当性

时间:2026年03月12日

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治理结构呈现出从"股东中心化"向"董事中心化"的转变趋势,董事权力的扩张及其治理权限的实质性提升,使得公司外部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障问题日益凸显。因此,构建有效的董事权力规制机制,对董事治理权限进行合理约束与监督,已成为保障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课题。因此,本文将通过公司董事对第三人侵害责任的分类,讨论其对第三人责任的正当性。

一、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概念

董事是指股东会选举产生拥有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的权力管理公司内部事务的人员,应当对公司负责,包括对公司内部进行治理以及对外处理业务时代表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董事的概念不能再局限于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应当扩大解释为所有实质管理公司的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人是指公司外部的人员,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与经济环境中,主要是指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的债权人是外部环境中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往来最为密切第三人,对其利益的保护应当仅次于保护公司的内部利益。

新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首次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进行立法规范。在此之前,我国学者对董事是否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有不同的观点。例如,佟柔、马俊驹与江平老师曾经提出,法人机关人员在执行法人职务时,因职能行为导致的责任应当由法人自己承担,而非由法人机关成员承担。王利明老师则认为,机关成员首先是一个独立个人行为,对外单独承担责任,其次是与法人置于一个民事主体之中的,他们对外是不可能承担责任的。〔1〕日本学者莫敏永和认为:“董事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而怠于行使职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应当承担责任。”〔2〕综上,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是指董事在公司管理期间,代表或代理公司行使职权,因为其本人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第三人的损失或者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董事对第三人侵害责任的分类

董事对第三人的侵害责任一般分为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直接侵害是指董事通过控制公司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种损害发生在与公司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任意第三人之间。例如公司董事在对外业务的决策通中过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来获取本公司更高的收益,董事作为决策公司业务的人,指挥公司执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就是一种直接侵害。间接侵害是指董事在公司内部通过损害本公司的利益导致第三人(如公司的债权人)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例如公司董事利用职权将公司固定资产低于市场价出售,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在公司债权人无法得到全部清偿要求公司继续偿还债务时,公司以资不抵债的理由申请破产,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

新公司法第191条明确规定,董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侵权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制度,填补了此前法律在此领域的空白,强化了董事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对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司治理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

三、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正当性

传统理论中董事与公司及第三人之间责任赔偿的理论主要有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代理/代表制度。这两种理论目前均无法突破公司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直接联系在一起。

01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

国内通说认为法人本质属于法人实在说,其核心是法人的天然存在和组织人格的独立性。〔3〕与之不同的是萨维尼的观点,萨维尼认为法人是一个完全拟制的概念,即国家拟制说。其核心观点是法人机关成员与法人机构应当完全分离,公司作为法人机构应当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且必须经过国家的特许才能取得法律人格。耶林主张,公司作为法人,真正的受益人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故应当由管理人员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前述对法人本质的讨论都停留在理论层面,最终法律的创新与完善依然需要经过实践的检验。应当对董事和第三人的利益进行综合评估后合理分配责任。

02代理/代表制度

董事代理或者代表公司,由公司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代理/代表制度的中心思想。但是二者不同的是,代表说认为董事负责公司的内部管理,对外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公司与董事属于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如发生对第三方的损害责任,因为董事的履职行为,所有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代理说认为董事就是公司的代理人,但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都具有独立人格,当代理人在代理期间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应当由代理人即董事本人承担损害责任。

上述制度,虽然对董事是否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观点不尽相同,但是均过于单一的讨论承担责任,而未考虑对董事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根据新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治理模式正在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过渡至“董事会中心主义”,当董事对公司的治理权能更加集中时,第三人受到董事侵权的可能性会更大,为了规制董事的权力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要求公司董事直接对第三人承担相应损害责任是合理且十分必要的。

公司是一个利益集合体,在成立到破产的漫长生命周期中,公司利益包括股东、雇员、债权人、消费者等主体的利益,这些主体的利益都必须由公司考虑,才能保证公司得以更久的生存。董事负责公司的内外部事务,意味着董事应当对上述主体负责。当诸多利益都系于董事一身,董事的责任与权力扩大的同时就需要合理的监督。为了防止董事滥用权力则需提前设定好董事应当承担的权力与义务,让董事在对公司进行治理时慎重考虑后果,是对多方主体的一种合理保护。第三人是公司之外的主体,因其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无法及时获取公司的内部经营信息,利益十分容易受损,故董事对第三人负责,可以更好的保护第三人在公司应得的利益。当董事职权扩大,其为了自身权益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也会增大,在此背景下,新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对董事权力的规制为第三人的利益安全设置了一道重要的保护锁。

四、小结

从公司长远发展和利益维护的角度来看,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具有必要性。我国新公司法第191条确立的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制度,不仅能够有效规制董事的权力行使,更有利于督促董事在公司治理中恪尽职守,积极履行职责,从而更好地实现公司利益保护。

注:

〔1〕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规则原则研究》(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 末敏永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3〕  林瑞:《德国历史法学派——兼论其与法律解释学、法律史和法律社会学的关系》,载《清华法学》2003年第2期,第109-1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