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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永研究 |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从通知效力到解除后的清算
合同解除是当事人脱离合同约束的重要环节,完成合同解除的目的,需要依法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合同当事人对自己能否直接行使解除权存在错误认识,混淆了解除权的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误以为只要向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即可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反而导致自身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扩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i]已经明确规定,无解除权人向相对方发送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效力。本文从解除通知的效力认定与解除后的法律关系清理两个层面展开分析,旨在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帮助其行使解除权时有效控制法律风险。
一、解除通知效力的认定规则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权利来源系约定或者法定,当事人只有在已经享有合同解除权后,方可行使该权利解除合同。因此,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审理关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时,通常要先审查发出解除通知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在确定发出通知一方享有解除权后,再审查接收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然而,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在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没有确定己方是否已经享有合同解除权,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并载明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若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该解除通知提出异议,发送解除通知一方当事人则以对方未在解除通知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在这种情形下,若发送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则无法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之规定,发送方不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该解除通知即使已经被相对方签收,仍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与此同时,发送解除通知的一方还需就其无解除权而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发送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已经享有合同解除权,则相对方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合同依法解除。因此,发送解除通知能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需要当事人明确解除权的实体成立条件与解除权行使的程序性法定要求。
(一)合同解除权的实体成立条件
就约定解除权而言,《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ii]构成了其规范基础,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约定解除事由,当约定的解除事由成就时解除权人即可行使解除权。约定解除权秉持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解除的法律行为应当有效。如合同双方因通知解除的效力产生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应就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理。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或者和仲裁委员会为了维护交易稳定,会对合同违约方的违约程度及违约行为形态、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进行严格谨慎的判断,不会因轻微的违约行为而否定既有的交易关系。《九民纪要》第47条[iii]进一步确立了轻微违约的限制规则:即便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法院仍应审查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裁量合同解除与否。
就法定解除权而言,《民法典》第563条[iv]规定了法定解除的具体情形,包括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法定解除权的司法认定,核心在于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实质性判断,需结合合同性质、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守约方是否因违约而遭受实质损害等因素综合考量。
(二)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程序要求
首先,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应当依照《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v]规定,向合同相对方发送解除通知。前款规定未对解除通知的形式作出要求,因此解除通知可采用邮寄书面文件、电子邮箱、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向相对方送达,但解除权人须注意留存已经向相对方送达解除通知的证据,防止将来产生纠纷时无法举证已经向相对方作出过解除的意思表示。其次,解除通知采用"到达主义",即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只要能够送达至相对方合同即可解除,无需相对方回复。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当事人会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合同自动解除,实际上即使该约定的条件成就,不经通知也不能认定合同自动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须由解除权人向相对方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后方可发生解除后果。相对方收到解除通知后,如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发生解除效力。
二、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清算
合同一经解除,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但是,合同终止后的后续法律清算关系并不随之消灭,当事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66条[vi]之规定进行清算。在实践中,合同解除权人通常仅关注合同是否及时的解除,而对解除后的债权债务清算事宜疏于重视。需要明确的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仅仅消灭存续性的合同法律关系,合同解除前业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并不当然归于消灭,而是转化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法定救济权利。因此,解除权人在向相对方送达解除通知时,应对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进行梳理,向相对方提出相应的清算主张;若双方就解除的效力、清算范围存在争议,权利人应当在法定的异议期间内及时通过诉讼或者仲裁途径依法维权。
三、小结
通知解除制度作为合同解除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其法律效果的认定始终以解除权的实体成立为前提。在合同解除后,解除权人还应重视解除后的债权债务清算事宜,及时提出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等主张,以避免因清算疏漏而扩大自身风险。
[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 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ii] 《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iii] 《九民纪要》第47条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iv] 《民法典》第56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v] 《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vi] 《民法典》第566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