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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永研究 | 境外公司董事代理权限审查

时间:2026年06月08日

结论:

    审理境外公司签约的协议效力,首先需要对董事代理权限进行审查;协议明确约定适用我国法律时,应适用我国法律审查;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境外公司董事对于公司并不享有代理权;如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审查,董事对于公司是否享有代理权应当依据当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审查;依据公司章程,董事个人对于公司非日常交易事项没有代理权;且相对人未经审查应认定为非善意,案涉协议是无权代理的产物,对公司没有约束力。

 

问题的提出:

    某公司注册在开曼群岛,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力,董事会做出决议需经三名董事中的两名做出决议;某董事甲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协议的签署、履行、效力、纠纷解决等均适用中国大陆法律。现需要明确:该董事是否有权代理公司签署协议,该协议是否对公司产生约束力。

 

    一、适用中国法律对董事代理权限审查,董事既没有职务代理权,更没有受托代理权,案涉协议是无权代理,案涉协议对于公司没有约束力。

(一)案涉协议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法律适用,董事代理权限的审查既涉及到协议是否有效“签署”,也涉及到协议“效力”的判定问题,因此,董事代理权限的审查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境外公司在签约时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的签署、履行、效力、纠纷解决等均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境外公司董事是否有权代理公司签约涉及到协议的“签署”“效力”问题,且明确属于“纠纷解决”事宜,因此,应当适用我国法律。

(二)依据我国法律,董事对于公司没有代理权。

境外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董事没有代表权。我国法律严格区分代表和代理。《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现该公司为境外公司,公司没有设立法定代表人。

董事没有取得境外公司的委托代理权。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现该董事没有取得公司对其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不是委托代理。

董事对境外公司没有职务代理权。《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同时,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52页中明确阐述:“职务代理的特殊性在于:代理权在一定期限内持续存在且代理人为处理同类事物需要反复行使代理权。……,一、从使用领域看,职务代理主要表现为商务代理;二是从代理权来源看,……职务代理源于职务还是授权存在争议,无论如何,一经授权可反复多次适用;三是从代理权限看,职务代理的权限则以日常交易为限,重大交易仍需取得特别授权;……”;而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董事执行工作任务的规定,董事对于公司的日常交易也没有对应的职权,因此,董事不是职务代理的主体。

综上,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董事不是公司代理人。

(三)依据我国法律,相对方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董事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且相对方不是善意第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在董事没有代理权的情形下仍然以公司名义在协议上签字的,需要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相对方没有举证董事存在委托代理权的客观表象。《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现相对方并未举证证明董事的签字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没有举证董事的签字行为有“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客观表象;因此,董事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相对方主张签字人是公司董事本身就构成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进而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其实质是主张构成“职务代理情形下的表见代理”。对此,还是要明确“表见代理”的构成是:相对人从外观上有理由相信董事具有处理对应事务的职权;而依据我国法律,董事身份本身根本无法对应任何的职责权限,董事无法处理公司的任何事务,因此,“董事”身份本身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

综上,在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形下,相对方未能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的客观表象,不应该构成表见代理。

(四)依据我国法律,相对方不构成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是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但是,本案中,相对方并非善意相对人。

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根据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59页中明确:“实践中在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时,要看相对人是否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即便其确实不知情,也因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认定其为恶意相对人;反之,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的,在构成善意的同时,往往也表明其实无过失的。”本案中,相对人未尽到任何审查义务:首先未对签字人的董事身份进行任何审查,仅仅凭借签字人自己的介绍就相信了其身份;其次,未对董事的授权范围、期限进行任何审查;根本未对董事的身份进行任何审查。

相对人是否应当知晓董事对公司没有代理权限?双方在协议当中明确约定了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形下,相对人显然应当知道,中国法律下董事对于公司不想有任何代理权。

现相对人在明知我国法律对于董事权限规定的情况下,仍然未经任何审查就允许相对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完全是在利用签字人的董事身份妄图使境外公司受到协议约束。因此,相对人不构成善意相对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司法实践当中,有的法院适用了公司登记地或者主营业地的法律对董事代理权限审查。无论适用主营业地还是登记地的法律,本案中境外公司董事仍然没有代理权限。

(2021)沪02民初10号、(2022)渝01民初3593号判决中,法院都认为,董事代理权的审查应当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适用的法律。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根据该条规定,境外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应当适用登记地法律对董事代理权限进行审查。根据协议签订当时的《开曼群岛公司法》2004版第12条的规定:一旦注册,该章程对公司及其成员产生约束力。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业务由董事会管理,董事会可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力。董事会成员为三人,应有两名共同处理事务。因此,适用登记地法律和公司章程,董事个人对于公司事务不享有任何权限。因此,董事不享有代理权限。

公司章程对董事代理权限的限制,是属于公司内部的权限设置和管理规则,还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可以约束相对人?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15页明确:“随着上市交易扩大化、普遍化,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利,传统的“越权原则”和公司章程的“推定同治理论”逐渐向“内部管理规则转变”。……因此,除登记地国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公司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董事代表(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公司章程有明确限定的情况下,相对人是否善意也是重要的判断因素。(2017)最高法民终869号案例中,股权转让方富亿公司为香港公司,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准据法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法院认为: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章程大纲及细则对公司及其成员均有约束力,富亿公司转让所持有的鸿港公司股权应当经富亿公司董事决议通过。富亿公司章程第31(d)项记载:“除非公司通过一般决议另行作出决定,董事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两名,在任何会议上提议的事项应经多数表决权决定。”因此,单同庆代表富亿公司签署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既不符合富亿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表决权规则,也不符合富亿公司董事达成的一致合意,单同庆的代表行为不是富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董事代表权损害富亿公司利益的情形。……同时,相对人万利公司在事实已经知晓富亿公司授权程序要求的情况下,未尽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与单同庆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具有重大过失,不应受公司外部相对人善意信赖董事代表权之原则的保护。

针对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给出了四种情形:一、交易相对人不是出于善意,(2017)最高法民终869号案例中第三人就属于此种情形;二、欺诈;三、交易存在可疑之处;四、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权受限。

本案中,双方的交易超出了日常经营范围,属于大额的、非正常的交易,且交易内容使公司本身在不获得利益的情形下承担了巨额债务,显然应当属于第三种“交易存在可疑之处”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交易相对人应当进行合理调查以确定代理人是否拥有公司授权。相对人未进行任何审查即签订协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不应受到支持。

境外公司制度与我国公司制度在代理和代表权制度方面存在重大区别。境外公司不设法定代表人,普遍认为,董事有权处理公司事务,因而在一些重大交易或者非常规事务中也想当然认为董事有代理权限,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一种情况:董事签订法律文件后,公司主张该董事滥用代理权或者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而主张不受代理行为约束。避免此类纠纷的有效方法是,在签订协议之前进行审慎调查,通过审查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确定董事的代理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