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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永研究 | 直播打赏退费,法院支持吗?

时间:2026年06月22日

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迅猛发展,直播打赏作为主播获取收入的核心方式,在带来巨大商业价值的同时,也引发了大量民事纠纷。打赏者以“受骗、“恋爱目的未实现”等理由,或者打赏者配偶以打赏者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返还打赏款项的案件频繁出现于各级法院。

笔者近期也代理的一起直播打赏退费案件,原告自称在几个月期间陆续给团播账号中的一个男主播打赏了十几万元,后以该男主播存在情感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返还全部打赏款项。此类纠纷的核心争议在于:直播打赏究竟属于赠与行为还是网络消费行为?打赏是否可撤销,从而支持返还?若支持返还,返还金额如何确定?

一、直播打赏的性质:网络消费?赠与?

多数法院倾向于将直播打赏认定为网络消费行为,核心论证逻辑可归纳为以下几个层面:

首先,交易结构不符合赠与的直接性特征。赠与合同要求赠与人将财产直接无偿给予受赠人。然而,直播打赏的交易链条为:用户将真实货币充值兑换为平台虚拟货币(如抖音“钻石”、微信“微信豆”),再以虚拟货币购买虚拟礼物赠送主播。主播并不直接占有或处分这些虚拟礼物,而需通过平台按协议进行换算和提现。如(2025)鲁1522民初10674号判决所指出的:主播所获打赏利益“并非直接归属于其自身”,且“不具有可直接流通的金钱价值”,不符合赠与合同财产权属直接转移的基本特征。

其次,打赏行为具有对价性,不符合赠与的单务性、无偿性。赠与合同的本质特征是单务性和无偿性,受赠人无需支付任何对价。但在直播打赏中,打赏者获得了主播提供的直播表演服务、个性化的视频特效体验、账户等级提升等增值服务,同时还获得了主播及其他用户的关注与互动。因此,主播在接受打赏的同时提供了网络直播服务,双方之间“存在对价给付”,该行为不具备赠与合同所具有的单务性、无偿性。

最后,用户与平台之间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注册平台账号、接受用户服务协议和充值协议,即与平台运营方建立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在平台上的充值、打赏行为,属于该网络服务合同项下的消费行为。多数判决均明确认定,打赏者与平台之间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打赏者与主播之间亦属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而非赠与合同关系。

当然,也有部分裁判案例将直播打赏认定为赠与,如:(2025)湘1123民初1394号判决书中认定:用户基于对主播直播的喜爱和支持自愿进行打赏,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打赏行为符合赠与合同关系的特征。(2025)鲁1621民初5641号判决虽一般性地认为粉丝与主播之间不形成直接赠与合同关系,但在当事人建立了一对一持续联系互动的情况下,认定后续打赏系基于二人私下关系而进行的赠与行为。

二、打赏是否可撤销,从而返还打赏款?

(一)不支持撤销和返还为司法主流观点

根据笔者检索的近几年的案例显示,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不支持返还请求,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认定构成网络消费的情况下,是否可撤销,应根据《民法典》之规定确认是否存在以下可撤销情形: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

在认定构成赠与的情况下,一般而言,赠与完成(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后,不可再撤销。除非存在上述可撤销情形,或法定撤销情形: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其次,司法实践中,要求返还的理由多为存在欺诈,或违反公序良俗(注: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为无效,而非可撤销)。而法院也将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判断是否存在欺诈、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若存在欺诈,是否已过除斥期间),从而判决是否返还及返还金额。

而对此诉由,法院不予支持的主要理由在于:打赏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辨别能力和认知水平”,对直播打赏行为“应有清晰的认知以及对其行为后果的充分判断”,其打赏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打赏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播在直播或私信聊天中存在诱导打赏的行为。

此外,部分打赏者主张其打赏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因婚姻目的未实现而请求返还。但法院一般要求打赏者举证证明双方确实存在恋爱关系,且打赏时明确以缔结婚姻为条件。一方面,举证较难;另一方面,法院也会认为,打赏者应当能判断、能预料到,网络打赏难以使双方在现实中走入婚姻,从而对此抗辩不予认可。

(二)部分特殊情形,法院支付部分返还

在少数判决中,法院认定打赏主播是一种消费行为且已完成的赠与不能随意撤销。但基于当事人之间“突破了网络主播与普通粉丝之间正常的互动关系,有违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且打赏数额“明显超出普通网民的正常网络娱乐消费水平”,最终酌情了一定金额的部分返还。

另外,法院通常将直播间打赏与私下转账作区分处理:

对于直播间内的打赏,因其消费性质较强、交易链条涉及平台参与,法院一般不支持返还。

对于私下通过微信等渠道进行的大额转账,尤其是在已确立恋爱关系的背景下,法院则可能区分金额特征,如:“520”、“1314”等具有特殊含义的转账通常会认定为一般赠与而不支持返还要求;而对于大额非特定含义的转账,可能被认定超出男女日常交往的普通馈赠范畴而属于附条件赠与,从而判决部分返还。

三、全额返还,还是部分返还?

如上所述,若当事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欺诈、重大误解、违背公序良俗等可撤销、无效情形,法院可能支持返还,但往往并非全额返还,而是部分返还。

此类案件中,被告可能是主播,也可能是主播、公会及直播平台。主要原因在于,打赏所得往往是该三者进行分成,直播平台通常抽取50%,剩余由公会与主播进行分成,具体分成比例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主播可能仅获得20%,或更低。

在涉及返还的相关案例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不支持对平台的返还请求,除非平台对用户受侵害存在明知或应知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过错;而公会仅在有教唆、纵容主播违规等可归责情形时承担返还或相应责任。多数情形下,如支持返还,主要由主播按其实际获益在合理范围内承担,金额以其分成所得为上限,并结合欺诈、重大误解、公序良俗等效力瑕疵与双方过错,并考虑打赏者已从直播中获得了一定的精神消费利益(对价已部分实现),从而酌定比例。

综上,虽然大量案件中直播打赏退费并不获支持,但也不能一概而论,需个案评估。能否获得退费,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可撤销、无效情形,且依赖于当事人的证据提供情况。此外,在当前团播模式盛行的情况下,打赏者给团播中的某一主播打赏,还应证明打赏对象与金额的一一对应性,举证将更为困难。但是即使存在可退费的情形,往往也并不能获得全额返还。

因此,打赏者更应做的是,在观看直播时,保持理性,与主播的交流中注意分清网络与现实,切忌“上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