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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永研究 | 一文读懂政府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它是我国公共财政领域的一部基础性法律,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用财政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全流程的规范性文件。
2014年,《政府采购法》第一次修正,并于2014年8月31日发布、实施。
2026年,《政府采购法》第二次修正,也是首次系统性修订,《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共10章104条。
2026年6月26日,《采购法(修订草案)》经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首次审议后公开征求意见。
一、什么是政府采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1],政府采购(以下简称“政采”)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依上述定义,政采需同时具备以下三要件:
1.采购主体: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不算);
2.资金来源:财政性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3.采购对象:集中采购目录(以下简称“集采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1) 集中采购目录:依《政府采购法》第七条[2],集中采购目录,是指中央及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用以确定集中采购范围的目录。其中,使用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所涉集采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使用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2) 采购限额标准:是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机构确定的、用来判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是否纳入政采管理”的金额临界线;在临界线以上项目应纳入政采管理,并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政采实务中,有时也称为“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依《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3]、第八十六条[4],不适用政采的三种例外情形:
1.紧急采购: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下的紧急采购;
2.涉密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采购活动;
军事采购:由中央军委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二、政采基本原则与政策功能
(一)政采基本原则
依《政府采购法》第三条[5],政采应遵循“三公一诚”(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四项基本原则,具体如下:
1. 公开透明原则:要求采购项目、标准、程序、结果等信息在指定媒体及时公开(涉密除外),采购文件规范、流程留痕,全程信息可查、可监督。
2. 公平竞争原则:要求统一市场、平等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采购方式与门槛设置须符合竞争要求,保障充分竞争。
3. 公正原则:要求规则统一、无偏私。评审标准一致、过程客观;采购人与评审人员回避利益关联;对所有供应商一视同仁。
4.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等)如实履约、不虚假应标、不滥用职权。
(二)政采政策功能
依《政府采购法》第七条[6],政采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正在审议的《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在“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基础上,增加了“支持科技创新、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两项内容。
三、七种法定政采方式
法定政采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竞争性磋商、框架协议七种方式。其中:
1.《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7]规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5种政采方式。
2.2014年12月31日,财库〔2014〕214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确立了竞争性磋商政采方式。
3.2022年1月14日,财政部令第110号《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确立了框架协议政采方式。
七种方式中,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最常见,也是最主要的采购方式,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原则上必须采用。
依《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8],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是指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金额红线;采购金额达到或超出这一标准,原则上必须公开招标;如需采用其他方式,须事前获批。
四、政采监管部门
1.财政部门:依《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9],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2.审计部门:依《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10],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
3.监察部门:依《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九条[11],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五、法律责任要点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
应当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擅自提高采购标准、差别待遇、协商谈判、中标后不签合同等,将面临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并通报。
2.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行贿等,将面临采购金额5‰–10‰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1至3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六、2026年《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修订核心内容简介
2026年6月26日,《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经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首次审议后公开征求意见,截至2026年8月,修订草案尚未通过生效。现就《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修订核心内容简介如下:
1.立法宗旨:从“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拓展为“提高政府采购绩效……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2.政策功能:在原有三项政策目标基础上,新增“支持科技创新”和“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3.取消“公开招标为主”:改为“采购人应当根据法定适用情形和采购需求特点选择采购方式”,公开招标不再具有强制性主导地位;
4.全过程管理:按照预算、需求、采购、履约、验收等环节实施全链条绩效管理,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
5.数字化:支持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应用,推行全流程电子化;
6.异常低价审查:新增“供应商报价明显低于采购最高限价或者其他供应商有效报价,可能影响履约的,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其对报价合理性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防止“内卷式”低价竞争;
7.扩大适用范围: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预算金额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零星分散采购纳入法律适用范围,消除监管盲区。
注:
[1]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2]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3]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4] 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5]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6]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7]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8]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9]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10]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11]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