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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修改解读

时间:2019年05月23日

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新消防法自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

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原法条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新法条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原法条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新法条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原法条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新法条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原法条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新法条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原法条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新法条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原法条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新法条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原法条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新法条第五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原法条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 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新法条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原法条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新法条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原法条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新法条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原法条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 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 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 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 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新法条第七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 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 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 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 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部门”、“公安机关”、“公安部门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第七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将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一、本次修改《消防法》背景及重大意义

本次修订,并未对《消防法》进行全面修订,而是顺应消防改革及消防体制改革的一次阶段性修正,主要是为配合国家机构职能调整而进行的立法层面上法律的衔接。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的要求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等文件中关于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规定,本次《消防法》的修订“调整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具体规定进行了调整和完善”[1],使各部门间的权责更加明确、具体,便于全局规划和布局,本次修订将有利于建立统一的城市规划防灾和应急救援机制,为正在进行的消防改革提供法律基础。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8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二、 修改的重点项目

本次修订,主要是对消防机构的名称和消防设计审核、备案、验收及监管的一系列调整,主要有以下几大类:

1、消防设计审核、备案、验收事项均转为由住建部门负责。

2、对在建筑工程审验、检查等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均转为由住建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3、住建部门负责出台消防设计审核、备案、验收和抽查的具体办法。

4、住建部门承担部分的信息报送工作。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建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5、将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称谓改为“消防救援机构”。这也顺应了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关于公安消防部队改制的决定。

6、住建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不再有采取传唤措施的权力。新法第七十条删除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法律不再赋予消防有关部门对违反消防安全行为人进行传唤的权力,住建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不得对行为人采取传唤措施。

三、重大修订条款解读如下:

1、将原消防法的消防设计文件备案与抽查制度以及消防设计审核制度,变为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1) 修改内容:第十条修改为:“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修改解读:原《消防法》的规定是针对除了“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项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再进行事前审查,而是采取备案和抽查制,目的是节约消防机构人力资源,集中力量干大事,将有限的人力投入到大型的建设项目上。

但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出现了很多现实性的问题(比如火灾事故的频发等状况)。因此,本次修订明确了“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这类建设项目均需要按照本法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同时,本法不再规定消防设计文件备案与抽查制度的规定。

(2) 修改内容: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修改解读:本条将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批部门由原法规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变更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本条还有两处重要修改:一是本条删除了原来所限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因此扩大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二是本条第二款,虽然取消了消防设计文件备案与抽查制度,但建设单位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仍然有提供“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义务。

2、对消防设计审核制度的修改

修改内容: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修改解读:本条是关于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修订后将原消防法中事后抽查变为事先审查,取消了对已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单位的事后抽查。并明确除特殊建设工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3、对消防设计审核制度的修改

修改内容: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修改解读:本条款变化相对较大。一是删除了“消防设计备案经抽查不合格且不停止施工的”,是因为前面已经解读了,新法已经不再规定消防设计文件备案与抽查制度。二是执法主体发生了变化。在本条规定的4种违法情形中,仅有“(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承办,其他的均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因此,在以后的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本条规定的其他三种情形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违法线索移交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