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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维权 | 手把手教你如何获得高额损害赔偿

时间:2019年05月31日

提出问题:

版权维权一直以来的特点就是维权成本高、侵权赔偿低,权利人没有维权的动力,导致侵权行为猖獗。权利人深受其害又深表无奈!如何才能获得高额损害赔偿,同时又能降低维权成本呢?通过一个案例告诉你。

案情摘要

张某系图书《冬天的阅读》(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作者,张某发现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公司”)通过其经营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传播涉案作品,且涉案“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安装在蕉城区图书馆网站上,供广大读者在线阅览。张某以该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书生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朝阳法院审理认为,书生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传播了张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该行为侵犯了张某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发表时间、作品字数、书生公司的侵权范围、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参照国家文字作品稿酬规定酌情确定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万元(相当于每千字30元左右)。

张某不服,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其本人及其作品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及书生公司的侵权范围等事实,错误适用低额判赔标准,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在主张实际损失方面确有难度,同时书生公司的违法所得在案亦无证据支持,因此应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被告过错、作品市场价值、行业特点等因素,结合张某的诉讼请求,并参照文字作品付酬标准,最终确定按照每千字300元的基本稿酬标准确定赔偿,共计九万元(每千字300元)。

裁判要点

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具有举证困难的特点,法院在鼓励权利人举证的同时也应当积极考察作品的市场价值,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标准,使损害赔偿与作品的市场价值相适应。过低的赔偿标准无异于对侵权行为的鼓励,导致相关行业长期存在“边侵权边授权”的行为,进而影响行业的健康发展。

[(2016)京73民终30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

法律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原告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过低上诉并得到改判支持的案件。二审法院对确定损害赔偿应当考虑的因素进行了全面的列举和充分的说理,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结合二审判决分析如下:

(一)著作权侵权损失的性质决定了权利人在损害赔偿上举证困难

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存在权利载体遭受损害的情形。可得利益损失属于预期损失,即并不为权利人实际所拥有财产的损失,具有无形性。而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往往需要由主张预期损失的一方来证明其预期可获得的利益。预期可获得的利益只有当权利被实际使用(对外转让或者许可使用)时才能得到实现,转变成实际可取得的利益。所以,权利人举证遭受实际损失天然具有困难。而在侵权人违法所得方面,由于我国没有建立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侵权人也不会主动提交自己通过权利作品所获利益的证据。因此,在查明违法所得方面也存在现实的困难。

前述案例中,张某难以举证自己有实际损失,在主张书生公司违法所得方面亦有困难,导致案件诉讼中无任何有关损害赔偿的证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只能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在50万元以下酌定赔偿数额。酌定的赔偿数额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无法预测,显得极为被动。

(二)法院指明参考方向——损害赔偿应当与作品的市场价值相适应

2018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要坚持知识产权创造价值、权利人理应享有利益回报的价值导向。为破解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赔偿低”的问题,意见指出,要建立以实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机制。突出强调了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文学作品的价值除了思想和精神价值之外,还应当包含市场价值。作品市场价值的高低取决于作者及其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受到作品被宣传推广、被利用情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按照一般逻辑,作者及作品的知名度越高、影响力越大,其市场价值往往越高。作者及作品所获奖项是市场对作者及作品的评价,反映了作品的市场价值,无论这种市场价值是现实的还是潜在的。

前述案例中,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相当于每千字30元左右,低于现有基本稿酬的最低标准(原创作品最低稿酬标准为每千字80元),不仅不能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也不能准确反映作品的市场价值。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张某系茅盾文学奖获得者的事实,给予了涉案作品与其市场价值相适应的赔偿数额。

此外,在当前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司法大环境下,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势在必行。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数额,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才能有效遏制和威慑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三)低标准的赔偿数额无异于对侵权行为的纵容,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低标准的赔偿数额,一方面无法弥补权利人损失,另方面起不到遏制侵权的效果。使得市场上出现侵权成本远低于取得合法授权成本的现象。如果侵权行为侥幸不被发现,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其成本将降为零。采取侵权方式降低成本,不仅仅是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更是对守法经营企业的不当竞争,影响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前述案例中的书生公司并非第一次侵权,如今仍然从事侵权行为,可见其所在行业存在“边侵权边授权”的行为。书生公司作为专业的数字图书馆公司,本该对作品负有较高的著作权审核义务。但实际上书生公司并未尽到审核义务。归其原因在于较低的赔偿标准无法形成对侵权行为的惩戒。低标准的赔偿数额无异于对侵权行为的纵容,将导致侵权行为者因侵权成本低而放弃获得合法授权的经营模式,进而影响整个行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健全。

如何才能获得高额损害赔偿,同时降低维权成本呢?结合前述案例,做如下建议:

第一,充分搜集有关损害赔偿的证据。笔者研究多份判决发现,赔偿额低的主要原因是权利人不提供有关损害赔偿的证据。其实有关损害赔偿的证据很多,除了很难举证证明地权利人实际损失证据和侵权人违法所得证据外,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从原告角度讲,有:原告及作品知名度、市场价值的证据;从被告角度讲,有:被告恶意侵权及侵权获利的证据。

原告及作品知名度的证据,例如:书籍或者网站上对原告、原告作品的介绍,原告发表的其他作品及其他作品的介绍,原告或者原告作品的百度词条,媒体对原告的采访报道,原告及原告作品获得的奖项,原告及原告作品被其他文章或者网友推荐亦或者原告作品上了某推荐书单等。这些证据反映了作品的市场价值,是获得法院损害赔偿数额支持的有利证据。当然,如果原告作品对外进行过授权,那么该授权金额就是作品市场价值最直观的体现。

被告恶意侵权及侵权获利的证据,例如:被告恶意篡改原告作品、未给原告署名,被告侵权内容传播范围极广、浏览量点击量极大,被告侵权内容所在界面存在大量商业广告,被告存在多次侵权、侵权持续时间长、被告被投诉后仍然继续侵权,被告通过侵权内容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等。这些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严重且存在侵权获利。对获得高额损害赔偿都极为有帮助。

第二,找一位专业靠谱的律师。知识产权诉讼对专业性要求极高,加之大量证据搜集工作,需要花费很多精力。如果可以找到一位专业靠谱的律师,就可以实现事倍功半的效果。

你可能会有疑问,找律师维权成本不就增加了?其实不然,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与其他领域诉讼维权不同,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产生的合理律师费最终将由败诉侵权方承担。你只需与律师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由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作为维权合理支出的证据提交法庭,只要法院最终认定侵权成立,这部分费用就将由侵权方买单。看似增加了维权成本,其实节省了成本、节省了精力。除此之外,维权的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立案时缴纳的诉讼费,最终都将由败诉侵权方承担。

结合前述分析,律师应当引导权利人积极搜集证据,鼓励权利人多提交证据。必要时,应当积极主动行使证据保全、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等民事权利,获得被告侵权获利的更直接证据,以保障权利人可以获得高额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