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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Business research

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时间:2019年09月10日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例研究系列之一

一、公司股东出资的几种情形

实践当中,根据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及股东出资情况,分为如下几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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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近期遇到几个案件,其共同点是:债权人因债务问题拟起诉债务人,此时发现债务人公司资产很难变现,或者公司经营不善,或者未能发现债务人公司的有效资产,有可能导致案件胜诉但是无法执行,而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尚有大额注册资本未出资,出资期限长达数年至数十年不等。为此,债权人要求起诉债务人公司的股东,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为此,律师对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不同情况进行了研究,希望通过案例研究的方式,明确:对于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其承担责任。

二、案例研究(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股东因为出资问题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条内容,律师认为,应该得出如下结论:

1、债权人要求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主要应当举证证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只要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股东就应该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尚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将不会获得法院支持,即:债务人不能要求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在此方面已有案例。比如: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532号《金日(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工致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承租人工致商贸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注册资本及股东发生两次变化:第一次,2015年1月14日,被告做出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万元,实收资本10万元不变,新增的注册资本由股东梁李军以货币形式认缴2691万元,由股东梁宝平以货币形式认缴299万元,股东认缴的出资分期于15年内缴足。第二次,2016年6月25日,梁李军与杨文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梁李军在工致商贸公司占有的90%的股权份额以9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杨文彬,同日,梁宝平与杨文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梁宝平在工致商贸公司占有的10%的股权份额以1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杨文彬,工致商贸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文彬,股东变更为杨文彬、陈武,出资余额交付期限仍为2020年1月14日前缴足。2016年,该公司被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出租人主张梁李军、梁宝平、杨文彬、陈武作为被告人公司的股东应承担租金、物业管理费等款项支付的补充责任问题,梁李军、梁宝平、杨文彬、陈武作为承租人工致商贸公司的股东已经根据合同章程中的期限履行了出资义务,剩余未出资部分尚未到出资期限,金日贸易公司以梁李军、杨文彬、梁宝平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其四人承担补充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

 2、律师认为,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只限于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案件的审理阶段,原告很难对于被告公司“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进行举证;但是,仍有法官以此为由,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被驳回起诉。

就被告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这一问题,是否需要在案件审理阶段由原告举证证明,实践当中存有疑问。在案件的审判阶段,除非原告取得被告公司的财务报表,否则,未经执行过程中对于被告资产状况的整体了解、调查,原告很难充分掌握被告的资产信息,很难通过证据证明债务人公司存在“不能清偿的部分”。因此,律师认为,审判阶段不应对此问题予以认定,更不能认定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应该在进入执行阶段以后,由执行法官根据被告公司的资产申报情况、债务偿还情况,对债务人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清偿的部分”进行认定,如果确实无法偿还债务的,裁定由应当承担责任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实践当中,有的法院仍然要求原告对债务人公司存在“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典型案例为: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082号《张庆怀与博塔木业(天津)有限公司、任桂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股东任桂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诉请能否成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任桂芹系被告博塔木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认缴的资本总额为9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9年11月1日,现实际出资为27万,故剩余认缴额尚未到出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任桂芹是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现尚无法律明确界定。退一步说,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被告任桂芹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任桂芹应当承担责任也仅为被告博塔木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被告博塔木业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时,原告才能请求被告任桂芹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博塔木业公司是否能够赔偿原告损失及不能赔偿的部分均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任桂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律师认为,上述判决应当只是个例。在要求股东对于被告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应当成为承担责任的关键。对于债务人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不应当是案件审查的内容。即便债务人公司自认其无法承担债务,如果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到期,也不应当在此案件中直接判定股东承担责任。

反之:只要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到期,股东就应该对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对公司是否真的存在“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则不予审查。

    比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439号《济南海大印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与济南鼎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被告海大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为王慎水、马兴卫,出资额分别为408万元、392万元,股权比例为51%、49%,认缴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31日前,二股东未实际出资。2014年9月30日,王慎水与马兴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慎水将其在海大公司持有的8万元股权转让给马兴卫,股权转让价款为8万元。其后,海大公司的工商登记作了变更,其中章程变更为股东马兴卫、王慎水,出资额分别为400万元、400万元,股权比例为50%、50%,认缴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31日前。至今,二股东未实际出资。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兴卫于2016年7月30日死亡。在本案件中,关于股东王慎水是否应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慎水未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其在庭审中自认海大公司现在没有生产设备、没有流动资金、公司账户被查封、尚欠有外账,被告海大公司现在缺乏清偿能力,可以认定王慎水因出资不到位已经导致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奥盛公司主张王慎水在其未出资400万元范围内对海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是,二审法院推翻了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针对已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该条款不能扩大适用用全部未到出资期限的情况。本案中,原告奥盛公司在起诉海大公司时一并向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王慎水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求,又缺乏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等相关要件。因此,王慎水的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如海大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交纳出资等方式清偿债务,奥盛公司可以选择启动破产程序的方式实现债权。因此,改判该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

与之相反的案例是:只要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到期,股东就应该对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是否真的存在“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不予审查。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26号《荣成市华达钢材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被告公司的股东有色建设公司认为,原告华达公司与被告有色科技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在没有审结前,华达公司是否为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尚无定论。且,原告华达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色科技园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因此,在华达公司对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债权尚未确认,且不能确定有色科技园公司对本案债权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不应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华达公司在与有色科技园公司签订《购销钢筋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其供货义务,但是,有色科技园公司在收到华达公司的钢材后未支付钢材款。为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华达公司依法享有向有色科技园公司主张其所欠的钢材款。有色科技园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作为股东之一的有色建设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2550万元,占有色科技园公司全部股份的51%。而有色建设公司对于其认缴的出资额,仅在公司成立时投入了510万元,对于剩余应投入的出资2040万元一直未补足。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被告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三、律师分析

律师认为,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

1.依法如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期限出资,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2.股东出资未到出资期限,不能认定股东“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

3.公司债务是否存在“不能清偿的部分”,不是案件审理的内容。即便债务人自认,也不能因此认定“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

4.债权人在选择合作对象时,应当对于债务人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公司资产情况予以注意。

工商登记是公司基本信息的公示平台,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已经通过上述系统向社会公示,债权人应当在交易时查询基本信息,了解公司的各项基本情况。如果发现公司股东实缴出资占出资比例较低,或者根本未出资,需要对公司的资产情况予以更多的关注。

5.如果债务人经过判决、执行,确实存在“不能清偿的部分”,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应当通过申请破产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