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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当后典当行是否有权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

时间:2019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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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典当,就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交付的费用包括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和管理费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综合费用收取的上限比例作出了规定,即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还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不过,《典当管理办法》没有对绝当后典当行能否继续收取综合费作出规定。

那么当事人一旦对此事项发生争议,北京市各级法院是怎么处理呢?

第一种处理办法是:支持典当行继续收取综合费用,法院会判决当户给付典当行自绝当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综合费用(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费率标准计算),处理理由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典当合同及当票中对收取综合费用有明确约定,严格按照该约定执行。

第二种处理办法是:不支持典当行继续收取综合费用。处理理由是综合费的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进行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它不同于利息,并不属于法定孳息,而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当物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赎回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受偿自身债权,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典当行无权在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

第三种处理办法是:支持典当行继续收取综合费用,但应适当限制。处理理由是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只能向商业银行借款,必然产生成本。典当行的主要经营收入就是息费,绝当后收取息费就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典当行资金占用的成本,必然包括本金和利息。在双方明确约定绝当后继续收取月综合费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守意思自治。如果绝当后典当行不能收取息费(利息和综合费),则导致典当行有可能仅收回借款本金,无法正常开展经营不利于保护守约方。其后果不仅纵容了违约行为,也不利于典当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在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典当行继续收取综合费用给予限制,一是典当行怠于行使对当物的处置权导致损失的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当户赔偿,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是对综合费率应当进行限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种处理办法,典当合同怎么约定,法院均予以支持,一旦综合费率约定过高,明显会加重当户的负担。第二种处理办法是否定合同约定,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其他损失补偿措施,势必会损害典当行的利益。第三种处理办法既照顾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对典当行的行为作出适当的约束,对双方而言,相对都比较公平。

目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作出了几份判决,就是采取第三种处理办法,纠正了下级法院的部分判决结果,为处理这个问题制定了新的原则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