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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系列(四)之2

时间:2019年12月17日

王某某诉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李某某、原某某案(第二部分)

2. 被告一辩称:

2000年5月,被告根据卫生部的工作要求开始酝酿人事制度改革,安排由田某等五人组成的改革小组负责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的制定工作,原告是改革小组成员之一。制定《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是改革小组的主要任务,改革小组从2000年5月开始至2000年10月完成方案的制定工作,在方案制定过程中改革小组多次召开工作会议研究方案制定中遇到的问题。方案经过了四次主任办公会和两次中心办公会广泛征询讨论,并根据卫生部人事司意见经过了多次修改才完成,因此:(1)制定方案是被告下达给改革小组的工作任务。(2)改革小组全体人员参加了方案的制定工作,改革小组人员之间是分工合作的关系。薪酬改革方案是改革小组分配给原告的工作任务。(3)被告的方案制定是在充分公开的条件下完成的,改革小组在方案的制定过程中不仅多次进行调研、讨论,期间还在被告的主任办公会和中心办公会上进行讨论,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才得以完成,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4)方案经卫生部批准后于2001年实施,到目前已经过了多次修改,目前被告实施的是第四版方案,其余各次方案的修订,原告没有参加。

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其工作岗位和薪金的变动,是被告通过落实人事制度改革方案,根据员工在工作中的表现情况,按照绩效考核的结果决定的,属于被告行使管理权的结果,不属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查明的事实范畴。

被告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经营收入从2000年的1048.68万元到2010年的6665.56万元是靠全体职工多方努力、辛勤工作的结果,不是仅依靠某个人或某些制度实现的,和改革方案的实施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所称的薪酬方法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1)薪酬方法属于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要得以实施需将其公布才能得到执行,因此不具有保密性。

(2)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法律主体为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之一为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经济效益,原告不属于经营者。

(3)薪酬方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4)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的确定方式。综上,被告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制定自身的改革方案,属于正常工作行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只是在完成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原告在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对其劳动成果不享有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3.被告二、被告三辩称:(略)

4.法院查明的基本情况:

原告于1988年3月至1998年9月在卫生部人事司工作,1998年10月到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工作至今。
根据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办公会议记录的记载,2000年5月26日,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召开人事制度改革小组会议,参加人员为田某等五人,会议对人事制度改革进行了初步部署。2000年5月30日,会议一致同意确定原告为执笔人,起草方案的草案。2000年5月31日,在主任办公会上,田某报告了人事改革调研的预想,李某某提出了对改革方案的一些意见。至2000年10月期间,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多次召开了主任办公会和中心办公会讨论人事制度改革方案。
       2002年10月18日,卫生部医疗国际交流中心经批准变更名称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

2011年12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诉被告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4877号民事判决,认定:企、事业单位的经营与发展取决于多种因素,原告称因其制定的相关制度(人事制度改革和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给被告带来巨额利益一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奖金并无具体约定,原告据此要求奖励薪酬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比照中心主任助理的年薪支付其薪酬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恶意降低其管理岗位一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薪酬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赔偿其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费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2年4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2011)西民初字第24877号民事判决。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

1.员工履行工作职责所完成的成果,属于职务成果,商业秘密权利归属单位

2.商业秘密保护限定于在市场竞争中有保护价值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