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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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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系列(四)之3

时间:2019年12月18日

王某某诉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李某某、原某某案(第三部分)

【诉辩要点】

一、员工履行工作职责所完成的成果,属于职务成果,商业秘密权利归属单位

本案是罕见的个人起诉所在单位侵犯个人商业秘密的案件。尽管在本案判决书中,仅就原告是否属于独立完成涉案成果做出判断,但是并未就是否构成职务成果做出具体的分析判断,而是从“由此可见,中心的人事制度改革方案是集体参与制定的,原告作为被告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的员工参与该项工作,是履行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的行为。”的角度,确认原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成果亦属于职务成果。

(一)职务成果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成果。

1.职务成果的“完成人”

完成职务成果的员工,不仅包括与单位有固定劳动关系的人员,还包括下列人员:

(1)为完成特定工作或临时性任务的临时雇员;

(2)存在合同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人员或者服务人员;

(3)离职、辞职、退休后一年内继续完成原单位任务的。

2.职务成果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

(1)无论是履行岗位职责还是完成工作任务,其根本在于研发项目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起、进行并体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研发意志的行为。

(2)岗位职责不仅包括在劳动合同或者相关合同中列明的本职岗位,也包括非本职岗位上完成的符合上述1所列工作任务的成果,属于职务成果。

(3)工作任务不仅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业务范围内的研发项目,也包括合同约定参与其他单位的项目研发、自行组织非业务范围内的研发项目。

3.职务成果的“物质技术条件”,要把握“主要利用”和“具有实质性影响”两个关键点。

(1)“物质条件”不仅包括与研发项目相关的资金、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也包括与研发项目无关的资金、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

(2)“技术条件”不仅包括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资料、数据、参数和技术信息,也包括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研发终止、失败、阶段性成果等从公开渠道不能轻易获得专有技术资料、数据、参数和技术信息。

(3)“主要利用”是指超过50%的大部分利用,或者所占比例不大,但其利用对成果的形成具有实质性影响。

(4)“具有实质性影响”是指对成果的形成具有关键性作用或者必不可少的利用价值。

4.职务成果,当事人各方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职务成果的完成人可以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约定成果的权益。

(2)职务成果的完成人有就该项职务成果因使用、转让而获得奖励或者报酬的权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合同转让职务成果时,职务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5.职务成果中能够区分出非职务成果的主要因素:

(1)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

(2)在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3)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业或者研究领域内的成果,但成果完成人无岗位职责要求,并明显不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派的任务,且双方之间无任何约定明确归属的。但是有以下情形的除外:

首先,研发工作基本是利用工作时间进行的;

其次,技术研发范围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其他员工、下属(内部)组织交派的工作任务或者正在进行的研发同类、类同或者近似的。

从职务成果的构成要件和与非职务成果的区别、原告陈述和具体事实来看,原告无论是在入职该单位前已经做出思考,还是为了博得入职单位的认可,其都是作为单位的员工,又从事涉案成果方面的工作,因此原告的涉案成果均是因单位的需求,并按照单位的具体情况和要求作出的职务行为,职务成果的权利归属单位。

(二)本案判决书以“不是独立完成”为主线进行审理,缺乏说服力:

1.职务成果与非职务成果的界限不以是否独立完成为必备要件;

2.混淆了职务成果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法人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在判断法人作品时,集体创作完成才是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

二、商业秘密保护限定于在市场竞争中有保护价值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案由为商业秘密侵权,判决书最终以隐喻原告不拥有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作出判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主张商业秘密的原告有义务首先举证证明其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判决书中“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独立完成了所主张拥有的商业秘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表述,阐明原告并非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但是容易让人产生如果原告是独立完成的,那么涉案的《岗位工资管理细则》和《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就可能构成商业秘密的误解。

从本案事实上来看,涉案成果是指《岗位工资管理细则》和《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可以归类为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诉请被告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抛开集体创作还是个人独立完成不谈,抛开职务成果与非职务成果不谈,《岗位工资管理细则》和《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是否可能构成商业秘密?

被告一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直属的从事医疗卫生领域民间国际交流与合作的独立法人事业单位,因其具有一定的政府职能和授权,并非属于完全的市场经济竞争主体。该类单位所制定或者设立的规章制度、改革方案受到国家对职能机构和人事调整的变数相对较大,好的经验和做法也常常会在业内上下组织或平行机构之间进行交流和传播。从商业秘密的法理和构成要件[1]分析,商业秘密保护的关键点在于市场竞争中有保护价值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尽管包括所有形式和类型的金融、商业、科学、技术、经济或者工程方面的信息,比如:企业规划、管理模式、培训模式等,但是商业秘密毕竟属于市场经济竞争中的私权保护范畴。因此,被告一就自身事业单位中特定的岗位工资和分配制度改革不亦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如果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得到支持的话不仅是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外延扩展,并不利于国家分配体制和职能体制的深化改革。

注:

[1]参见《商业秘密案例规则(一)》。